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21民初5433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立中,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住嘉善县天凝镇天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立中、***、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奇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离婚,婚内期间购买了位于天凝镇港南原卫生院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并进行了改建。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将出卖给奇力美公司,作价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由***担保的嘉善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贷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甚至连通知都没有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土地即地上建筑物出卖给被告奇力美公司的行为无效,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位于天凝镇港南原卫生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全部建筑物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浙04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立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奇力美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正式离婚的事实。
3、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和*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奇力美公司的事实。
4、(2016)浙04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善县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述性质的房屋作出认定,相类似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
5、嘉善姚庄法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庭审中明确购买天凝老卫生院的资金来源是通过夫妻对外借贷所得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立中、***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奇力美公司答辩称:1、涉案争议的用房使用权及配套设施,由案外人***在2010年3月26日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在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学军以140万元价款转让给***、*立中、***。在2015年3月19日被告***、*立中、***以30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奇力美公司,协议特别约定200万元由奇力美公司直接支付湖州银行嘉兴嘉善支行,用于被告***偿还其为嘉善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债务。故四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奇力美公司是善意取得,该协议理应合法有效。2、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已确认“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转让协议是在被告***离婚后发生的,是被告***处理自己份额的权益,被告*立中、***的权益原告无权确认。3、涉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产权人是嘉善县天凝镇卫生院。取得合法使用权人是案外人*学军,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力美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学军拍卖取得案涉土地及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2、房屋买卖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学军以140万元转让给被告***、*立中、***的事实。
3、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奇力美公司与其他三被告的交易系善意取得的事实;
4、土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告不是土地、房屋产权人的事实;
5、支付协议凭证及承兑汇票原件7份,证明被告奇力美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奇力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被告奇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奇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出卖房屋时未通知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奇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与到庭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26日,案外人***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嘉善县天凝镇港南原医院用房及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约3084.19平米,为地上物,不包括土地价值。2011年7月22日,*学军以14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立中、***。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在嘉善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约定为:“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2015年3月19日,被告***、*立中、***与被告奇力美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被告***、*立中、***以300万元价款将案涉天凝镇港南原卫生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全部建筑物转让给被告奇力美公司,协议约定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由奇力美公司担保的嘉善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贷款。其余100万元由***、*立中、***协商一致后暂存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待***、*立中、***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签字后从湖州银行嘉善支行从***、*立中、***暂存户中支付。***、*立中、***均在买卖协议的出卖方处签字(按有指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是***,实际经营人是***。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全部建筑物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立中、***与被告奇力美公司订立案涉财产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奇力美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买卖协议体现的是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本身并无物权效力,被告***、*立中、***是否对合同标的物具备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中、*玉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