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4184号
原告:范某,男,200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
法定代理人:耿银银,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晶,徐聪,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知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杨庵浜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307491203F。
法定代表人:阮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333号一层东边101室、二层东边201室、四层东边、五层。
负责人:王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晶、被告浙江水知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知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全部损失127422.72元(医药费1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51261元/年×20年×10%=102522元、护理费132元/天×90天=118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水知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更诉讼请求为137127.72(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1148元,标准按照55574元/年计算;护理费变更为12960元,标准按照144元/天计算),另外要求增加被告水知音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具体金额由发票原件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对、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按相关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5.72元,对原告增加的部分按照发票原件进行计算,现在对175.72元中,含有非医保17.57元要求扣除;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酌情认可500元;住院伙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标进行计算赔偿;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132元/天;交通费按原告的住院及门诊,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20%,80%的比例进行承担,我方承担80%责任。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10000元。
被告水知音公司答辩称:已垫付医药费3405.54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2017年5月29日,被告***驾驶的浙F×××××中型自卸货车沿嘉善县大云镇平黎线101cm+33cm地方右转弯借道驶入平黎公路时与耿银银驾驶的沿平黎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耿银银、范以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银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范以琳无事故责任。浙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方对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重新鉴定结论(伤残十级、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被告已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水知音公司垫付医药费3405.54元)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药费,原告起诉3581.26元,应扣除耿银银的发票175.72元,实际医药费3405.54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金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学生基本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
4、交强险分割,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两名伤者,对于交强险的分割双方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耿银银优先享有,伤残限额内由本案原告优先享有。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负事故主要责任,耿银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驾驶的浙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部分由侵权方承担。由于***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浙江水知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过高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低;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鉴定费不赔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4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护理费144元/天×90天=12960元、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38758.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8758.54元×80%=23006.8元,两险合计133006.8元。由于被告浙江水知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405.54元,故原告还需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330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9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浙江水知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