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1执8976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渠中村。
法定代表人:徐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花溪划船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陶雪珍,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陶雪珍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陶雪珍各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雪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对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4元减半收取8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2元,由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陶雪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4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陶雪珍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和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陶雪珍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长娄里14号房屋一幢,该房设有抵押,本案虽已查封但申请执行人对此要求暂缓处置。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E×××××大众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5-12-10)、苏E×××××大众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12-14),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E×××××江淮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5-5-5),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暂不要求处置;另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E×××××大众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0-12-10),该车虽已被扣押,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要求暂缓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419745.88元。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共有三个关联案件在本院执行中,故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陶雪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剩余执行标的为103万元;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陶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3万元;徐水根与***、陶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4万元;上述执行总标的为160万元。被执行人***、陶雪珍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15万元(已履行);2018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15日支付剩余的45万元。二、本案执行费15761由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未执行到位880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便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葛晓春
审判员 徐 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