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3765号
原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渠中村。
法定代表人:徐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云元,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被告石云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每日24元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云元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云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石云元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石云元和***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及时判准。
被告石云元辩称,1、对于诉请没有异议,要求在2017年上半年以及2017年农历年底分两期来归还。2、答辩人从2014年到2016年年底在原告方公司工作,作为一个业务员及任命总经理,希望原告方考虑从2014年到2016年年底期间答辩人应该享受的工资;答辩人承接的业务产生的利润分配;答辩人承接业务过程当中所产生的费用承担。
被告***辩称,与被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1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石云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石云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石云元(签字)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石云元的职员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2份,金额合计20万元。因被告石云元未及时还款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被告石云元、***系夫妻关系,1987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云元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石云元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云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每日24元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对于2016年12月8日起诉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被告石云元和***系夫妻关系,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石云元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云元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以***与石云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以石云元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石云元、***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377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倪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