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与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3417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158号4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954W。
负责人:魏国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花溪划船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83945186。
法定代表人:石云元。
被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9409XR。
法定代表人:徐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根,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云元,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陶雪珍,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诉被告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被告雅而斯公司和徐水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溪公司、石云元、陶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14788.67元(利息计至2017年11月20日,此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花溪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8500元;3.判令被告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在最高额13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花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花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万元(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花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东南支行借字2017第00202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花溪公司1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千分之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在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2日发放贷款115万元。
上述借款适用的担保方式为第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东南高保字2017第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专用条款载明:被告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为被告花溪公司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138万元提供担保。2.通用条款载明: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责任期间:主债务履行期满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由于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花溪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雅而斯公司、徐水根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花溪公司、石云元、陶雪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雅而斯公司(保证人1)、被告徐水根(保证人2)、被告石云元(保证人3)、被告陶雪珍(保证人4)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东南支行高保字2017第00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花溪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信用证敞口部分、银行保函敞口部分、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订单融资、远期结售汇、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信用卡透支、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融资、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保证债务和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偿还自身债务、代偿第三方债务;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13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7月12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花溪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东南支行借字2017第002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常熟市国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保证人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东南支行高保字2017第00085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账户被查封冻结等事件,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或患重大疾病、逃匿、触犯刑律、死亡,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
2017年7月12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向被告花溪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花溪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8410.01元、本金2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向借款人花溪公司、担保人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分别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由于借款人未执行承诺的还款计划且涉及诉讼原因,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花溪公司、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分别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章。但各被告均未还款。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1日,被告花溪公司归还利息22166.67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7)苏0581执8976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为雅而斯公司,被执行人为花溪公司、石云元、陶雪珍。
又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48500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回单、贷款分户明细账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与被告花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花溪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到期利息且涉及被执行案件,故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花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要求被告花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要求被告花溪公司支付律师费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南支行要求被告雅而斯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在最高额13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花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溪公司、石云元、陶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南支行律师费48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三、被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对被告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08元,由被告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水根、石云元、陶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