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雅而斯音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2913号
原告:盱眙德和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纪效斌,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德和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和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而斯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雅而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依据2019年5月20日的抵销协议是无效的;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885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王松涛以资不抵债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885元,管理人发函向被告清收货款,被告向管理人发回异议书以债务抵消为由拒不支付。后管理人于6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函阐述了异议书内容不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6月22日回函称不存在债务要清偿。被告提供2019年5月20日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根、雅而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徐水根、雅而斯公司享有的对德和公司的522855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清结。管理人认为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且属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其主张抵销不成立。综上,被告主张抵销所欠原告的货款522885元是无效的,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
被告雅而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本案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德和公司管理人依法应办理注销登记,从而也依法丧失作为德和公司管理人主体资格的权利,本案没有适格的原告;2、本案所涉2019年5月20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份协议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3、本案破产撤销权之诉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德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是于2019年11月29日被裁定破产的,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才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即使原告系适格原告,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本案原告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水根,股东为徐水根和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德和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纪效斌,股东纪效斌、纪恒源;雅而斯公司于1992年10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徐水根。
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徐水根、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与纪效斌、何艾芳、井志艳、姚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于28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纪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根、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000万元,其余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纪效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德和公司、纪效斌、纪恒源、何艾芳、井志艳、姚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效斌、纪恒源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德和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盱眙德和人造板有限公司、纪效斌、纪恒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租金35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被告何艾芳位于淮安市中鑫上城“淮房权证清河字第**”房屋在1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淮房房权证清河字第**房屋在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位于南京雨花台区“宁房权房权证雨转字第**屋在3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井志艳位于淮安市南昌路和平东路茂华国际汇9号楼801室房屋在1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位于淮安市南昌路和平东路茂华国际汇****楼**房屋在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伦琴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文灵路801号依云华苑2幢104室房屋在15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徐水根、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纪效斌、何艾芳、井志艳、姚伦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纪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根、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承包金1251836元;二、被告何艾芳在抵押财产价值3650000元范围内、井志艳在抵押财产价值2400000元范围内、姚伦琴在抵押财产价值155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被告纪效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文书生效后,2019年5月20日,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徐水根、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甲方)与德和公司、纪效斌(乙方)、雅而斯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约定如下:一、本协议订立日前,乙方因结欠甲方银行贷款垫付款、承包金、租金及违约金,甲方已提起相关诉讼并已判决,根据三份判决书确定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5451169元,其中德和公司欠租金及违约金(含诉讼费)为4145400元、纪效斌欠银行垫付款(含诉讼费)10045900元、欠承包款(含诉讼费)1259869元(具体以相关判决书为据);丙方结欠乙方货款人民币522885元,对此,甲乙丙三方均予确认;二、鉴于甲方和丙方系关联企业,甲方同意把其对乙方的上述有效债权中的相应的522885元债权转让给丙方,如此,乙方和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清结;三、就上述债权债务范围内,经三方债权债务相抵后,乙方仍结欠甲方14928284元,乙方承诺在三年内分期付清上述欠款;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自然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根、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代表顾国春、乙方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效斌、丙方雅而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9年11月29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以德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受理申请人王松涛对德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在同日指定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担任德和公司的管理人。
2020年5月25日,雅而斯公司向德和公司提出异议,称因德和公司结欠我公司雅而斯公司关联公司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较大的款项,我公司又需要相关的人造板产品,故德和公司向我司供应过522885元价值的人造板产品,但鉴于我公司和德尔公司系关联企业,德尔公司对德和公司存在较大的债权,故德尔公司、德和公司(包括纪效斌)及我公司三方于2019年5月20日订立了有关债权债务转让及抵销内容的协议一份,所以在德和公司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债务关系。2020年6月20日,德和公司管理人向雅而斯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称雅而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要求其在收到函后5日内将所欠盱眙德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522885元支付到管理人专户中。后三方因抵销权问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当当事人之间因行使破产抵销权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案由为破产抵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德和公司与被告雅而斯公司签订的抵销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1、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合法成立;2、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3、该债权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不可抵销的情形。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德和公司、纪效斌、纪恒源给付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租金35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后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将对德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522885元转让给雅而斯公司,而雅而斯公司结欠德和公司货款522885元。后基于德和公司与雅而斯公司互负债务,德和公司与雅而斯公司签订协议,抵销互负的债权债务522885元,该抵销行为已经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六个月完成,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雅而斯公司在取得债权和负担债务时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故德和公司与雅而斯公司签订的抵销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盱眙德和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9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盱眙德和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