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恢6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渠中村。
法定代表人:徐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花溪划船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花溪金属热
处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各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对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4元减半收取8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2元,由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4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立(2017)苏0581执8976号案件,后因双方达成分期和解协议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20年8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有股票、公积金、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E×××××大众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5-12-10)、苏E×××××大众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12-14),被执行人常熟市花溪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E×××××江淮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5-5-5)、苏E×××××大众牌汽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0-12-10),本院对此予以查封,期限二年,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3、经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长娄里14号房屋一幢,该房设有抵押,本案虽已查封但因双方正庭外协商,故申请执行人对此要求暂缓处置。
4、2021年4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3944.9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函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便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晓春
审 判 员 邱振华
审 判 员 温晓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静艳
书 记 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