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53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南三环路旁。
法定代表人:顾国春。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姚伦琴,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雅而斯公司工会)与被告***、***、***、姚伦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方的承包费1251836元;2、判令被告***、***、姚伦琴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伦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股东,占公司100%股权。2016年8月8日,两原告以发包方的身份和被告***订立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合同对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年承包费的数额及其缴纳的条件、两原告对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贷款等资金的帮助及其清偿条件、合同履行的担保条件等。为确保承包经营合同中被告***义务的履行,在承包经营合同订立的同时,两原告及德尔公司与四被告共同订立了相应的担保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两原告承包费1251836元。鉴于被告***、***、姚伦琴系被告***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义务的担保人,故被告***、***、姚伦琴应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由于原告方于2015年3月份受到当地环保部门的处罚,原告工厂被责令停产,不具备合法的生产手续和承包条件。所以,其对承包经营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系德尔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8日,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共同投资的德尔公司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五年,自合同生效次日起算;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合法经营,符合国家有关第法律、法规及当地有关部门的环保、安全等规范要求,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承包金第一年200万元,第二年起每年300万元;第一年承包金每季度末支付50万元,第二年起承包金于每年6月、12月分别支付;合同时效后,乙方以500万元受让甲方在公司的21.739%的股权;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甲、乙方及相关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8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姚伦琴作为担保人(乙方)、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作为被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为确保甲丙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以其自有的两套房屋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房产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第××号。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系甲方的关联方,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承包合同提供本合同约定条件下的担保,具体为:(一)***同意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为甲方的承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同承包合同期限,具体房产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二)***同意以其所有的二套房屋为甲方的承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同承包合同期限,具体房产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另一套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未办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27680002146;(三)姚伦琴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为甲方的承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同承包合同期限,具体为:已购买未办房产证的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苏相合同201411040191,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文灵路801号依云华苑2幢104室。上述房屋目前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或尚未办理产权证,故不能进行抵押登记,乙方同意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或购房合同交丙方保管,待银行按揭全部还清后立即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与***之子纪恒源也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名。
《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经营德尔公司。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双方协议终止,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其作为承包方欠发包方2017年1-12月底承包金200万元。扣除承包人按股份21.739%比例应得434780元、扣除发包方应返还废旧设备款301384元、扣除XX英工资12000元,实欠发包方1251836元,保证近期归还发包方。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及其儿子纪恒源出具情况说明给原告方,同意在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净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套房屋分别是:①位于淮安市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房屋上有贷款40万元,净值约20万元;②位于淮安市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房屋上有贷款40万元,净值约15万元;③位于南京市雨花区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房屋上有贷款100万元,净值约330万元。其本人同意在上述三套房屋上约365万元的净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该价值范围的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提供担保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区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该房屋现地址及不动产权证更改为南京市雨花区,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宁雨不动产权第0134488号。
2018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给原告方,同意在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抵押的房产净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两套房屋分别是:①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茂华·国际汇9号楼8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71582号】,房屋上有贷款150万元,本人再归还银行贷款70万元,净值约170万元;②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茂华·国际汇1号楼102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74618号】,房屋上有贷款80万元,净值约70万元;其本人同意在上述两套房屋上约240万元的净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愿意将这240万元房屋净值抵偿给合同的债权人,超出该价值范围的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给***,但相应的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归还。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姚伦琴出具情况说明给原告方,同意在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抵押的房产净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房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文灵路801号依云华苑2幢104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权第7038379号】,房屋上有贷款190万元,净值约155万元;其本人同意在上述房屋上净值155万元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该价值范围的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在经营德尔公司期间,本案原告为其经营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到期未还。原告代偿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姚伦琴,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德尔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000万元;被告***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房产净值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房产净值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区【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宁雨不动产权第0134488号】房产净值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茂华·国际汇9号楼801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71582号】房产净值1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茂华·国际汇1号楼102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74618号】房产净值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伦琴在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文灵路801号依云华苑2幢104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权第7038379号】房产净值15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与被告***签订的《盱眙县德尔人造板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与被告***、***、***、姚伦琴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姚伦琴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2017年11月10日,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与被告***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并就承包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125183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雅而斯公司工会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1251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姚伦琴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明确了被告***、***、姚伦琴为被告***全面履行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提供担保,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及“情况说明”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姚伦琴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伦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姚伦琴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而并未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对抵押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姚伦琴应在设定抵押并承诺的房产净值范围内对被告***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雅而**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承包金1251836元;
二、被告***在抵押财产价值3650000元范围内、***在抵押财产价值2400000元范围内、姚伦琴在抵押财产价值155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67元,减半收取80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永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戚书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