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武汉天润众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2民初16551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润众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大楼3**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水务总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润众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众生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夏水务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自来水费58834元、水资源费1751元及污水处理费36771元,合计9735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97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道××号××小区建成,原告开始为该小区供水。2015年3月16日,首席生态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由被告提供水电费代收代缴服务。2020年9月20日,经首席生态家园业委会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退场,被告终止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水费代收代缴的义务,但是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97356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水费代收代缴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水费。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武汉市江夏区江夏首席生态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天润众生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江夏首席生态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江夏首席生态家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水电费代收代缴服务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应当由最终用户承担;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此后,江夏首席生态家园的水费由天润众生公司按物业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代收,并代小区业主向江夏水务总公司缴纳,再由江夏水务总公司向天润众生物业公司出具水费的总发票。 2020年5月28日,天润众生公司向江夏水务总公司出具《关于“中央大街”代收水费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中央大街)项目由武汉公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完全并投入使用之初因未实行水费抄表到户,由前期物业公司实施代收代缴服务,并实施代收价格为2.8元/吨。其价格由供水价加水损组成。该价格业主无异议。2015年3月我公司接手该项目后一直按前期水费代收价格未做调整。2016年武汉市政府关于居民用水价格调整通知后,我公司根据文件要求也按比例进行了调整,实际代收价格为3.2元/吨。对此我公司历任项目经理多次给广大业主作出了价格解释。但至今仍有极少数业主未能接受,动员全体业主拒绝交水费,造成近二十万元水费未能收到,对此我公司说明如下:一、代收代缴水费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之一;二、代收水费价格由自来水公司供应价和水损组织;三、水费价格调整是根据政府文件要求作出的相应调整。四、江夏区类似代收代缴水费项目的价格普遍高于本小区;五、本项目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隐敝(蔽)“跑、漏、渗”现象非常严重,造成每月水量差大大高于正常水损。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强烈要求本小区实施“水改”抄表到户。同时希望行业主管部门充分理解企业之苦出力协调尽早按政府要求实行抄表到户。以解我企业之痛苦。 2020年9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首席生态家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天润众生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其中载明:你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9日前完成以上交接工作并退场。2020年10月19日起,你公司应停止在我小区的任何新增收费,将超期预收的物业费、水费等费用退还业主,若发生任何未经业委会授权的新增收费行为,将视为侵权。 自2020年起,江夏水务总公司多次向天润众生公司催缴水费。 审理中,江夏水务总公司表示在没有进行水改的小区,系安装的总水表,该公司针对总水表收费,真实产生水费的主体是小区业主。江夏水务总公司与天润众生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过相关合同。经本院释明,江夏水务总公司坚持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一方面,天润众生公司代表江夏水务总公司向小区业主行使收取水费的权利;另一方面,该公司又代表小区业主向江夏水务总公司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各方对天润众生公司代收代缴都是明知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因此,小区业主是供水关系的最终用户,而具备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的仍然是自来水公司,物业公司只有委托代收的资格。故天润众生公司在本案中仅处于委托代理的地位,其与江夏水务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江夏水务总公司坚持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