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7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润众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大楼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水务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润众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众生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6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夏水务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署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是户号51726的水费实际上由天润众生缴纳,用水量由物业公司核实,用水金额经物业公司认可,水务总公司收取水费后还向天润众生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人有权认定履行上述用水合同义务的主体即为供用水合同主体,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2、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解。(1)从立法目的上看,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物业公司行为。(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完整内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该条款重点在于规范物业公司接受委托代收费用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而非规范供水单位的收费行为。3.关于业主与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的约定的效力及后果。(1)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该规定的性质为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在业主与物业公司违反该规定,约定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的情况下,该约定为有效约定。(2)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后,为了便于履行代缴水费的义务,直接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就必然要承担供水合同中的支付水费义务。相应地,物业公司代缴水费后,有权利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业主向其支付其垫付的水费。4、关于未水改小区上诉人与业主直接成立供用水合同的操作性。在未进行水改的小区,上诉人在小区能够管理的水表仅为总水表。因此,上诉人只能与总水表的用户成立唯一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各业主是分开计算水费,分水表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具体的某位业主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若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未与各业主成立供水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管理性规定要求上诉人直接向业主主张水费,将导致上诉人既无法获知具体的用水主体,又无法获知具体的用水金额,从而本次拖欠水费无法主张,导致国有资产浪费。同时,为了避免将来的水费损失,上诉人在无法获知具体用水主体信息的情况下,无法与小区业主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只能将小区总水表关闭,未水改小区的用水将无法保障。因此,供水单位直接与业主成立供水合同关系的前提仅在于供水单位可以管理各业主的水表,也即水改后小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因被上诉人股***私自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可能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追加被告的申请,要求追加被上诉人股***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任何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作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违反了一审庭审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系因与业主的约定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行政管理规定否定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本案也应发回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江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天润众生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颠倒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委托协议,虽然被上诉人在物业管理期间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有关于代收代缴的约定,但代收代缴的约定其基础首先是业主才是最终的用水人。其次,因开发商原因,小区水表未分户,因此只有业主向被上诉人缴纳水费后被上诉人才可能向上诉人缴纳,但这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有垫付水费后再向实际用水人追讨的义务,在上诉人与被少数人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委托协议的情况下,其抄表、计算水费、催缴水费都应该是上诉人的义务,但在上诉人的诉状中却将该义务强加给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前代收代缴的好意行为构成事实上供用水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在离开物业管理工作时向有关街道社区提交了所欠水费具体到每一户的情况。2、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不仅明确约定了供用水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管理单位不是最终用户,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武汉中院的类似判决也是这样认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江夏水务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润众生公司向江夏水务总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19日自来水费58834元、水资源费1751元及污水处理费36771元,合计97356元;并自江夏水务总公司起诉之日起以97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润众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武汉市江夏区江夏首席生态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天润众生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江夏首席生态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江夏首席生态家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水电费代收代缴服务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应当由最终用户承担;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此后,江夏首席生态家园的水费由天润众生公司按物业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代收,并代小区业主向江夏水务总公司缴纳,再由江夏水务总公司向天润众生物业公司出具水费的总发票。
2020年5月28日,天润众生公司向江夏水务总公司出具《关于“中央大街”代收水费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江夏首席生态家园(中央大街)项目由武汉公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完全并投入使用之初因未实行水费抄表到户,由前期物业公司实施代收代缴服务,并实施代收价格为2.8元/吨。其价格由供水价加水损组成。该价格业主无异议。2015年3月我公司接手该项目后一直按前期水费代收价格未做调整。2016年武汉市政府关于居民用水价格调整通知后,我公司根据文件要求也按比例进行了调整,实际代收价格为3.2元/吨。对此我公司历任项目经理多次给广大业主作出了价格解释。但至今仍有极少数业主未能接受,动员全体业主拒绝交水费,造成近二十万元水费未能收到,对此我公司说明如下:一、代收代缴水费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之一;二、代收水费价格由自来水公司供应价和水损组织;三、水费价格调整是根据政府文件要求作出的相应调整。四、江夏区类似代收代缴水费项目的价格普遍高于本小区;五、本项目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隐敝(蔽)“跑、漏、渗”现象非常严重,造成每月水量差大大高于正常水损。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强烈要求本小区实施“水改”抄表到户。同时希望行业主管部门充分理解企业之苦出力协调尽早按政府要求实行抄表到户。以解我企业之痛苦。
2020年9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首席生态家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向天润众生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其中载明:你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9日前完成以上交接工作并退场。2020年10月19日起,你公司应停止在我小区的任何新增收费,将超期预收的物业费、水费等费用退还业主,若发生任何未经业委会授权的新增收费行为,将视为侵权。
自2020年起,江夏水务总公司多次向天润众生公司催缴水费。
一审审理中,江夏水务总公司表示在没有进行水改的小区,系安装的总水表,该公司针对总水表收费,真实产生水费的主体是小区业主。江夏水务总公司与天润众生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过相关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江夏水务总公司坚持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一方面,天润众生公司代表江夏水务总公司向小区业主行使收取水费的权利;另一方面,该公司又代表小区业主向江夏水务总公司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各方对天润众生公司代收代缴都是明知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因此,小区业主是供水关系的最终用户,而具备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的仍然是自来水公司,物业公司只有委托代收的资格。故天润众生公司在本案中仅处于委托代理的地位,其与江夏水务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江夏水务总公司坚持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予以免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件。江夏水务总公司以其向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28号首席生态家园小区供水,天润众生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水电费代缴服务,认为江夏水务总公司与天润众生公司之间形成水费代收代缴关系,要求天润众生公司支付欠付的水费、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等。通过一、二审查明,虽然案涉小区没有进行水改,江夏水务总公司针对该小区的用水情况仅能通过总水表上的数值收费,但江夏水务总公司与天润众生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案涉小区的实际用水主体是案涉小区的业主,江夏水务总公司与案涉小区业主之间形成实际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天润众生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系为小区业主提供的水电费代收代缴服务,与江夏水务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关系,江夏水务总公司要求天润众生公司承担相关水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裁定驳回江夏水务总公司的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夏水务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