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115执526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6816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27日,住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 被执行人:**,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2022)鄂0115民初10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支付受理费及评估费1329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支付受理费及评估费569元;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137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61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姣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