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420号
原告(被告):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松井干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河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094号裁决,横河公司及***均对该裁决不服,横河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2019)沪0105民初1256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2019)沪0105民初1256号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横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胤、王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杨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横河公司诉称,***1992年10月30日进入横河公司工作,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后,***在横河公司的工程部门工作,2018年调任LCS部门担任服务工程师。2018年年中,横河公司在系统性审查经销商过程中发现,***任职期间与其近亲属在外设立公司,与横河公司产生有利益冲突的贸易往来,交易金额累计近2300万元。2018年7月25日,横河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25日,工资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横河公司未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横河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纪的事实清楚,横河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横河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69.30元;2、横河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21.72元;3、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并诉称,横河公司单方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未违反横河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第17条之规定。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且成立该公司系经横河公司时任领导默许、同意。时任领导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与延长石油的特殊关系开拓延长石油业务,否则横河公司根本不可能与延长石油发生业务往来,何谈经济损失?因此兴源公司与横河公司系经济共同体,并非存在利益冲突。虽然兴源公司从成立后与横河公司进行过交易,但兴源公司只经营横河公司的产品,且只销售给延长石油,并未违反时任领导同意设立该公司的目的。横河公司于2017年颁布《奖惩制度》,但***的行为在颁布该制度之前,在后的制度不能约束在先的行为。综上,***并未违反横河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第17条之规定,横河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横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50163.54元;2、横河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加班34.5天的加班费计39665.15元。包括2016年加班8.5天(应休年假而未安排休假),2017年加班12天(应休年假而未安排休假),2017年加班14天(应调休而未安排调休)。
原告(被告)横河公司辩称,横河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私自设立公司,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横河公司进行交易累计2300万元,***从未向横河公司进行申报,违反了横河公司企业伦理指南、员工手册以及奖惩制度的规定,同时该行为构成营私舞弊,违反了员工对公司的忠诚义务。陈某某在和横河公司的面谈中承认了这一违纪事实,横河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在通知工会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要求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017年及2018年***共应享受年休假23天,***已休9.5天,横河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多支付***4天工资,剩余11.5天横河公司同意按照百分之两百的标准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0日***入职横河公司,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403.15元。2018年7月16日,横河公司法务部、人事部等部门工作人员与***进行面谈,在面谈中,***对其是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股东称不知情,其未向兴源公司投过资。同日,横河公司与陈某某进行面谈,在面谈中,陈某某认可其名下有3家公司,其中2家已经注销。其中***为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股东,兴源公司至2017年底与横河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其直系亲属现仍为兴源公司股东。
2018年7月21日,横河公司作出《违纪过失书》,在违纪过失事实描述部分载明,***曾经直接参股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并且与横河有贸易往来,其直系亲属仍然参股该公司,就此事实,***属于直接或间接参与了和YCN有利益冲突的公司业务,且在公司已于2008年要求全体员工遵守公司行为准则之后,***仍然违反公司规定参与和公司有利益冲突的相关公司经营,属于明知故犯,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具体为:1、违反了《企业伦理指南》中的第28条,“回避对利益有害的行为”的规定,实施了对公司有害的行为。2、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MS-02-02-0201-009C)》第五条(惩戒)附表1所列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第9项之情形:“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未经公司许可直接或间接兼任其他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公司职务或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业务者”。因此,对该员工采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惩戒。横河公司在该违纪过失书批准者栏盖章。2018年7月20日,横河公司就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该公司工会征求意见,2018年7月21日,横河公司工会回复同意横河公司意见。2018年7月21日,横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企业伦理指南及规章制度(详见违纪过失书),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规定中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及第17条规定之情形,公司奖惩委员会依据《奖惩制度》,决定立即解除与员工在2008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不向员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鉴于工作交接安排,员工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25日,工资等均亦结算至上述日期。该通知自出具之日起生效。2018年7月25日,横河公司将违纪过失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给***,后***拒收该邮件被退回给横河公司。2018年7月25日后***再未上班。横河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
另查,***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延浩系陈某某之父,来玉凤系陈某某之母,陈明系陈某某之兄。雷清明系***之父。2005年1月18日,陈某某、来玉凤、雷清明、***作为陕西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股东,设立了兴源公司,陈某某担任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6日,兴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陈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兴源公司与横河公司之间存在多起销售合同关系。
再查,2018年1月1日,横河公司制定《渠道业务管理制度》,该制度4.2.1条第(5)款规定,YCN员工本人及直系亲属参与公司经营的法人实体禁止列入渠道商名册。2018年1月11日,横河公司就该管理制度对包括***在内的其公司西安员工进行了培训。2008年8月,横河公司制定《企业伦理指南》,该指南第28条回避对利益有害的行为部分规定,所有业务上的决定和活动,都必须以对公司最有利为目的,利益有害的行为是指对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有害的行为,禁止谋图个人或者第三者利益的目的而使公司利益受损或者具有使公司利益受损可能的行为。2017年12月1日,横河公司制定《员工手册》,该手册员工行为准则部分规定,员工可以在不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的投资活动,但禁止以下个人投资:1、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2、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3、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4、以直系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员工的直系亲属从事可能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业务时,员工应向公司申报,并提出职务上的回避。横河公司将该员工手册向***进行了公示。2017年8月1日,横河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规定,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违纪者严重警告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横河公司将该奖惩制度向***进行了公示。
又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共休年休假9.5天,其中2017年共休年休假6.5天。庭审中,***提交系统截图,证明其2016年加班8.5天,2017年加班14天未安排调休,2017年加班12天应休年假而未休年假。横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及2018年***共应享受年休假23天,***已休9.5天,横河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多支付***4天工资,剩余11.5天年休假横河公司同意按照200%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销售合同、面谈笔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09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及其直系亲属设立兴源公司,***系兴源公司股东,在兴源公司成立期间,***尚与横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期间内横河公司与兴源公司存在商业往来,横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享有对***及其直系亲属设立的公司与横河公司之间的上述关系存在知情权,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其及其亲属与兴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向横河公司报备,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横河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横河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对其单位员工涉及关联交易作出规范和限制规定,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的必要措施,符合企业及其全体员工的整体利益,对***在横河公司中的劳动付出及报酬获取没有不良影响,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通过征求员工及工会意见,符合民主程序要求,合法有效。故横河公司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横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对其要求的2016年及2017年1月至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未调休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未调休工资,***提交的系统截图并无横河公司盖章及员工签字确认,故对***按照系统截图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未调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1992年入职横河公司,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其应享受的年休假为6天,横河公司同意按照11.5天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403.1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115.97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1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被告)横河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69.30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横河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横河公司承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审 判 员 林圩垚
人民陪审员 张喜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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