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3号
上诉人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广州今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图公司)、郑忠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神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被上诉人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ZL201220015642.5号“一种车底摄像机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凸透镜密封装置”并非是光学凸透镜结构,应为“凸起并透明的密封装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镜片厚度均等的球型防护罩与涉案专利“凸透镜密封装置”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中安公司涉嫌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2013年5月10日,时任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繁宗借用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的名义与神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两套车辆底盘安全检查扫描系统。之后中安公司开始通过模仿,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外观设计还是内部结构设计均与神博公司的产品高度相似,明显属于对神博公司的产品进行抄袭。(三)神博公司是车底安检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数十项自主知识产权,远早于中安高科公司进入该领域。
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共同辩称:(一)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凸透镜会扩大摄像机的摄像范围,具备放大成像的光学效果,为光学凸透镜。神博公司关于“凸透镜密封装置”并非是光学凸透镜结构,应为“凸起并透明的密封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车底图像采集设备是摄像机,采集的是动态视频文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底图像采集设备是线阵照相机,采集的是静态图形文件。因此,两者的车底图像采集设备不同。(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排湿抽风的空间对象不同,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属于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四)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存在恶意侵权,至于中安公司是否向神博公司购买过相关产品更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神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判令今图公司、郑忠胜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判令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赔偿神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3.判令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安公司辩称:(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不稳定;(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两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神博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三)神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对本案中止诉讼或驳回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图公司、郑忠胜辩称:今图公司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安公司,今图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神博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并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显示是从中安公司处发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今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忠胜作为今图公司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月14日,案外人张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底摄像机防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15642.5,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车底摄像机防护装置,包括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其特征是:所述机箱面板上设置有位于车底摄像机上方的呈断层分布的半圆形的摄像机保护挡板,摄像机保护挡板下方安装有车底摄像机凸透镜密封装置,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内安装有排湿抽风管。说明书记载,摄像机上部设置车底摄像机专用凸透镜密封装置,一是保证了轮胎长期的划擦不留痕,二是不形成水珠或水雾阻挡镜头,三是超强的硬度不易破损,四是保证可以180度采集图像,提高成像的振幅,扩大视角范围。
2018年12月1日,张森(许可方)与神博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权许可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指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20015642.5,名称为“一种车底摄像机防护装置”的专利,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全球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的产品。独占许可的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如发生第三方实施对本专利的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独立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相关法律后果由被许可方承担。
2019年8月9日,神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潘冰至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吴某1工作人员曾学华监督下,陆潘冰使用其手机登陆微信,登陆“lupanbing123”,查看其与“A广州今图电子黄惠珠133××××7928”聊天记录,显示“A广州今图电子黄惠珠133××××7928”向陆潘冰发送《供货合同》,载明产品价款为90000元,陆潘冰向“A广州今图电子黄惠珠133××××7928”发送银行电子回单,转账金额为90000元,陆潘冰告知对方收据发送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11号都市兰亭花园D3座刘会信152××××6320”。同日,公证员吴某2、工作人员郑葵根随陆潘冰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兰亭街“都市兰亭A1栋架空层丰巢智能柜”,提取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对包裹内文件及收据拍照后封存交由陆潘冰收执。公证员吴某2、工作人员郑葵根随陆潘冰来到广州市天河区翠华街标有“存管易存储仓库”字样场所,在该处收取包裹三箱,陆潘冰逐一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及文件等进行了拍照后交陆潘冰收执。公证书附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附随今图公司宣传册,宣传册正文载有“移动式车辆底盘安全检查系统”图片及技术参数信息。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0504、20322、20321号《公证书》。
2020年3月11日,陆潘冰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中安公司官网进行保全,时间戳文件附件显示,中安公司在其官网上对其公司的简介中载有“中安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安检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提供安检系统解决方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案例展示”页面显示若干使用其公司设备的宣传图片。
当庭检视神博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神博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神博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车底摄像机防护装置,技术特征分解为:技术特征A,包括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技术特征B,所述机箱面板上设置有位于车底摄像机上方的呈断层分布的半圆形的摄像机保护挡板;技术特征C,摄像机保护挡板下方安装有车底摄像机凸透镜密封装置;技术特征D,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内安装有排湿抽风管。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车底摄像机防护装置,包括了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机箱面板上设置有位于车底摄像机上方的呈断层分布的半圆形的摄像机保护挡板,摄像机保护挡板下方安装有一个凸透镜,且凸透镜与摄像机所在的桶体密封连接,整体构成凸透镜密封装置,凸透镜密封装置的桶体部分设置在底盘检查机箱壳体的内部,在凸透镜密封装置桶体的下端安装有排湿抽风管,并且排湿抽风管从底盘检查机箱壳体的内部延伸至壳体外部。
中安公司发表书面比对意见如下:经比对,两者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车底图像采集设备是采用摄像机,图像采集以摄像的方式进行,采集的是视频文件,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线阵照相机,图像采集以拍照方式进行,采集的是图形文件;其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车底摄像机密封装置是采用凸透镜密封装置,采用凸透镜扩大拍摄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在线阵照相机上部设有防护罩,是对线阵照相机自身的镜头进行保护,防护罩厚度均等,不会造成光路的变化,没有聚光或者散光的作用,不属于凸透镜。其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摄像机置放在一个密封桶内,在密封桶盖体设置密封胶圈形成密封,密封胶圈不安装在摄像机保护挡板下方,是设置于机箱面板下方,密封桶不是形成在机箱壳体表面,而是设于机箱壳体里面。两者密封结构不同,位置关系不同,产生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其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密封桶底部的气阀连接排湿抽风管,该抽风管用于密封桶内的排湿抽风。两者排湿抽风的空间、对象不同,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属于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针对中安公司的比对意见,神博公司补充提交比对意见如下:其一,车底图像采集采用“摄像机”或“照相机”均是用于车底信息的采集,发挥的功能相同。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摄像机的保护装置,并不具体到所保护的摄像机的具体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保护摄像机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机构相同。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球形防护罩是凸透镜密封装置结构,光线射入该球形防护罩后经过两次折射后发生光路变化,会朝球形结构中央部位汇聚,具有聚光功能,可以扩大拍照视野。其厚度均等不影响其作为凸透镜的功能。所述防护罩除了具备保护功能还具有聚光功能。
今图公司、郑忠胜未发表比对意见。
今图公司、郑忠胜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安公司并提交购销合同、运单等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购销合同》,载明今图公司(甲方)与中安公司(乙方)就购买固定式车底检查系统设备签订合同条款,约定产品名称为固定式车底检查系统,型号为ZA-UVSS-II,品牌中安,数量1,单价70000,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0%合同款共计柒万元整,乙方收到合同款后7日内开具发票,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11号都市兰亭花园D3座,收货人电话刘会信152××××6320。2.电子运单材料,其上载有运单号为80021546324,寄方为深圳中安高科,收方刘会信,托寄物为车底。运单追踪信息显示上述邮件签收日期为2019年8月9日。
神博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89755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具体如下:1.《收款收据》,今图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收据,载有名称及规格为固定式车底检查系统,数量1台,单价90000元,收据下方盖有今图公司财务专用章。2.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44931733、44931734,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购买方为神博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额分别为800元及3200元;3.仓储费发票,发票号码为41225673、08563134,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2020年3月1日,服务名称为仓储咨询服务,价税合计额分别为2760元及1380元;4.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为神博公司,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90000元。另查明,今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郑忠胜。中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车底安全检测系统研发等。
再查明,神博公司以本案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害其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中安公司、今图公司等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444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神博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人,依法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凸透镜密封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透镜密封装置”的解释,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中的“凸透镜密封装置”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书中的附图均为示意图,不能说明“凸透镜密封装置”是否为光学凸透镜。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摄像机上部设置车底摄像机专用凸透镜密封装置的功能之一在于提高成像的振幅,扩大视角范围。而仅采用“凸起并透明的密封装置”,不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神博公司关于凸透镜是指“凸起并透明的密封装置”的主张不符合说明书中对“凸透镜密封装置”技术效果的描述。其次,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凸透镜”有其确定的通常含义,即中间较厚、两边较薄,有会聚光线作用的透镜。神博公司关于凸透镜是指“凸起并透明的密封装置”的主张亦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综上,无论是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还是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神博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凸透镜解释为中间厚、两边薄,能使光线会聚的透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形防护罩的镜片厚度均等,并非中间厚、两边薄的透镜,不具备会聚光线、扩大视角范围的功能,不属于凸透镜,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凸透镜密封装置”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因为该球形防护罩与“凸透镜密封装置”的上述区别,二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亦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中,神博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车底摄像机防护装置,包括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机箱面板上设置有位于车底摄像机上方的呈断层分布的半圆形的摄像机保护挡板,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内安装有排湿抽风管。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摄像机保护挡板下方安装有车底摄像机凸透镜密封装置”技术特征。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镜片厚度均等的球形防护罩。本案说明书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摄像机上部设置车底摄像机专用凸透镜密封装置的功能之一在于提高成像的振幅,扩大视角范围。凸透镜是中间厚两边薄的透镜,能使光线会聚。而本案球形防护罩并非中间厚两边薄的透镜,也没有扩大视角范围会聚光线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技术特征。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应坚持全面覆盖原则,只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予以全部呈现,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即判定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的“摄像机保护挡板下方安装有车底摄像机凸透镜密封装置”技术特征,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侵权指控不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以及抗辩事由不再予以审查和阐释,对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神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1:2020年12月29日开具的神博公司向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证据2:2020年5月21日开具的神博公司向广州存管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140元仓储费用的发票,以及相关支付宝账单、沟通记录;
证据3:2021年2月7日开具的神博公司向青岛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879.03元运输费用的发票,以及相关运单明细。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神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4:2013年5月天和公司与神博公司签订的《车辆底盘安全检查扫描系统供销合同》;
证据5:“企查查”网站查询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记录。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中安公司涉嫌恶意侵权。
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3显示的时间、金额、交易对象和内容,可以初步认定与本案相关,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亦无相反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人及其相关人员是否曾向专利权人购买过产品均不影响侵权认定和法律责任的确定,故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崔宁
审 判 员 徐飞
法官助理 张楠
书 记 员 刘晴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崔宁、徐飞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