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与被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等与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3民初22号 原告:***,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隆时代E8栋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睿(系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第三人:***辉新能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兴业楼2**2楼204室-012部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联合公司,***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辉新能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裕达公司的债权系受让而来。债权转让方为第三人领辉公司与被告裕达公司【2011年6月13日前名称为裕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光谷联合公司(2013年4月26日前名称为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就武汉国家生物产业(九峰创新)基地建设项目B10及A1-A8座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签订合同,约定领辉公司进行中央空调具体施工,被告裕达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工程完成竣工结算、2年质保期期满应向领辉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被告光谷联合公司作为代建方协助裕达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领辉公司。2011年6月25日,上述工程完成验收移交业主方,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确定工程结算造价7684081元。被告裕达公司截至工程质保期满实际向领辉公司支付工程款6829457.54元,剩余854623.46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9月20日,领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领辉公司将针对裕达公司的上述854623.46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裕达公司向其付款,原告行使债权不受原三方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可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裕达公司主张债权权利。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裕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受让款854623.46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资金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时所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原债权人地位丧失。从形式上审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领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即被告裕达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而主要是第三人领辉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裕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及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裕达公司履行的不是债权让协议,而是第三人领辉公司与被告裕达公司、光谷联合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本案涉及到的主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人领辉公司建设施工的武汉国家生物产业(九峰创新)基地A1-A9及B10栋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院受理本案后,虽然被告裕达公司、光谷联合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仍无管辖权。另外,即使本院以有管辖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立案,由于本案属专属管辖,本院亦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