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2民初386号 原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50000元、诉讼费用3852元,共计人民币253852元。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从代为清偿之日(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人,被***起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汉阳十民初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判决书中被告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与***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有”一、依据(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三、四、五之判决内容,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RMB250,000.00),含乙方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04元)后,甲方因担保责任产生的所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追索因连带责任产生的其他债权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原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所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告的撤诉,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3852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被告一致拒绝推诿,显无还款诚意。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 ***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与***签订《设备器材合同》一份,约定由***向***出租钢管和扣件,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滞纳金、赔偿费标准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裕达公司作为***的保证人为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7月10日,***以***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支付材料租赁费3325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4304.9元;2、判令解除双方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立即返还钢管258.5米、扣件14537套,并按合同支付后续租金;3、裕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裕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汉阳十民初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84662元(计至2012年7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五、被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向被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裕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述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裕达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依据(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三、四、五之判决内容,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RMB250,000.00),含乙方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04元)后,甲方因担保责任产生的所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追索因连带责任产生的其他债权清偿责任。二、……”协议签订后,裕达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支付了250000元,裕达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撤回上诉。之后,裕达公司多次向***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材料合同》、(2014)鄂汉阳十民初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551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裕达公司为***向***代偿租金等共计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裕达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达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从代为清偿之日(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裕达公司与***虽未约定代垫款的利息,鉴于裕达公司代偿后其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负担。裕达公司诉请***偿还上诉费3852元,因裕达公司于***无此约定,且上诉费3852元亦非裕达公司为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丰 代理审判员 杨 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