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5323号
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元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陕西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昂,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利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信安公司)与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科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陕西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大信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华,被告服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昂,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大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货款8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电信陕西公司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向原告购买技术服务,原告派出人员为陕西电信提供信息安全服务,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并且得到了用户方中国电信陕西公司的一致好评。但是在服务合同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款一直未支付。截止2021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8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合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服科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作事实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服科信公司签章,原告虚构事实,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电信服务类合同,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交了其与被告服科信公司的《中国电信陕西公司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还提交了通话录音两份、现场录音一份。被告服科信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无原件且签章并非其公司当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其公司自2012年5月3日起已经开始启用带有防伪编码的合同章,同时其公司规定所有合同签署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章;对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物身份。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质证称同意服科信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录音无法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因原告自称电信陕西分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服科信公司,故证明电信陕西分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亦无法证明录音中提及的款项就是案涉项目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中国电信陕西公司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复印件、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提交了《中国电信陕西公司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环境较为嘈杂,无法证明谈话的对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网络与信息安全服务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 欣 燕
二〇二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淑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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