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世园投资有限公司、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8684号
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书面文件,一是2011年6月18日的工程合同,二是2011年6月18日的工程合同追加合同,三是2013年3月4日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究竟是工程合同独一份的补充协议,还是工程合同和工程合同追加合同两份共同的补充协议。从工程合同和追加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虽然一样,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标的即设备清单和价格不同。因此,工程合同和追加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是当事人同一的两个法律关系。而2013年补充协议中则清清楚楚的写到,是对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故而该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16019826.70元只是指工程合同的最终变更,追加合同的设备价格并未变化。况且本工程是先施工交付,后验收汇总才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没有事实依据而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因2013年之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世园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被告中通公司中标的,由被告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电子信息网络建设中的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2011年4月16日调试完毕,2011年4月18日开始试运行。 2011年5月18日,被告中通公司出具试运行报告,表示本系统施工和安装工艺符合有关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试运行一个月来,系统运行正常,符合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数字集群系统设计方案的要求,系统工程达到了正常运行和竣工验收条件。 2011年6月18日,甲方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标的为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本合同总价款为15718453元,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的前提条件是1、甲方收到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的本项目款项。2、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的金额,不超过甲方收到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的本项目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1年6月18日,甲方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追加合同。合同标的为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79155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追加合同亦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3年3月4日,甲方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2011年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结算审计已于2012年11月21日由审计单位审定确认,甲乙双方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16019826.70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通公司出具对账函,表示,合同额为22811376.70元,已开票16019826.70元,已确认收入3480173.30元,已到款18500000元,应收未收4311376.70元。 2016年5月9日、2018年4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中通公司发出对账函。2020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4311376.7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世园公司与被告中通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5043510.74元。被告中通公司向被告世园公司开据发票后,被告世园公司向被告中通公司支付了75043490.74元。 以上事实,有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合同、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追加合同、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信息化系统工程数字集群及安检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资金结算申报表、工程项目资金结算核对表、发票、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311376.70元及利息(以4311376.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1年3月4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91元,由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天  鲁    
书 记 员    车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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