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硕文豪图书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4444号
原告:北京鼎硕文豪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乐园路4号院3号楼11层122。
法定代表人:岳宪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业祥,男,1961男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原告北京鼎硕文豪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硕文豪公司)与被告司业祥、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硕文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硕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 司业祥、***支付剩余图书款11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司业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鼎硕文豪公司与司业祥、***签订了图书购销合同,合同图书码洋为12 639 738元,折价后实际合同总额为1 255 990元。鼎硕文豪公司负责运送到司业祥、***指定地点,司业祥、***在15日内验收完毕,验收无误后于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则按每延误一天,按延误期所欠金额每日0.8‰加收滞纳金。然而,司业祥、***实际支付16万元后,至今尚欠110万元未付,鼎硕文豪公司多次催要,司业祥、***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2017年1月26日,司业祥、***为鼎硕文豪公司写下还款计划,约定至2017年7月将欠款全部还清,但是司业祥、***至今未支付,故鼎硕文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司业祥、***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鼎硕文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司业祥、***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鼎硕文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鼎硕文豪公司与司业祥签订《图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司业祥向鼎硕文豪公司订购图书码洋12 639 738元,按折价计1 255 990元书籍。鼎硕文豪公司将司业祥订购的图书送达指定地点后,司业祥须在15日之内验收完毕,如逾期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全部合格。如有差错,司业祥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鼎硕文豪公司。鼎硕文豪公司查实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解决,否则司业祥视鼎硕文豪公司为正常足量收货。此次合作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无误后于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逾期处理。司业祥付款若有延误,每延误一天,鼎硕文豪公司按延误期所欠图书金额每日0.8‰加收滞纳金。该合同加盖有鼎硕文豪公司的公章并有司业祥本人签字及手印。
2015年12月10日,司业祥向鼎硕文豪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鼎硕文豪公司书款合计人民币1 255
990元。”欠条并附有图书发货明细。
2017年1月26日,司业祥作为还款人、***作为担保人向鼎硕文豪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司业祥欠岳宪磊共计1 260 000元整,已还15万元,现欠1 110 000元整。于2017年1月26日现起草还款计划如下:于2017年3月还款10 000元;4月份还款50 000元;5月份还款50 000元;6月份还款200 000元;7月份还款800
000元,共计1 110 000元整,分别于2017年3月、4月、5月、6月、7月还款完成。”该还款计划上有司业祥本人签字及手印,另有***作为担保人的本人签字及手印。
上述事实有鼎硕文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司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鼎硕文豪公司与司业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鼎硕文豪公司向司业祥供应了图书,已履行交货义务且司业祥在验收后未提出异议。司业祥现尚欠鼎硕文豪公司货款,应当给付鼎硕文豪公司。司业祥、***向鼎硕文豪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有二人的签字,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鼎硕文豪公司称出具还款计划后,司业祥仅按照还款计划还款1万元,现尚欠鼎硕文豪公司110万元。故对于鼎硕文豪公司要求司业祥支付剩余图书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业祥未按照还款计划分别于2017年3月、4月、5月、6月、7月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鼎硕文豪公司要求司业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对上述110万元图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司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鼎硕文豪图书有限公司支付图书款余款110万元及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司业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 民 陪 审 员 董殿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滕会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