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4454号
原告(被告)***,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亚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自动化)、被告北京***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思维自动化及***科共同委托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97年7月3日,***进入思维自动化在生产部门工作,2018年4月16日转岗至思维自动化的子公司***科工作至今,后陆续提升为绩效考核主管。2019年下半年开始思维自动化及***科有预谋的裁减人员,在2020年4月份,思维自动化及思维精工以公司经营困难、预算不足为借口,不足额发放工资,以期达到逼迫***辞职的目的,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变相裁员,无奈,***于2020年6月4日向二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分别于2020年6月4日、6月5日送达两公司。***认为劳动合同虽然是其主动解除的,但实质是其在两公司逼迫之下无奈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视为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补发少发的工资,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思维自动化及***科支付***赔偿金344929.42元;2、思维自动化及***科支付***拖欠工资6384.76元;3、思维自动化及***科协助***办理失业手续;4、思维自动化及***科支付***经济补偿金172464.71元;5、案件受理费由思维自动化及***科承担。
思维自动化辩称,一、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天告知公司,公司多次通知***返岗,也未停发其工资和社会保险。二、公司不存在非法降薪,不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公司经营困难,职代会通过下浮工资决议,并承诺后续全额补发时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给予一定的补助,公司的下浮工资措施是临时措施,不存在主观恶意下浮的情形,不应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三、本案开庭前公司业绩达成后,已经按照补发规则经疫情期间所有下浮的工资补发,现已经不欠付***工资,已经全额补发,恰恰证明了公司只是为了克服因疫情带来的暂时性困难进行的暂时性的下浮工资的措施,并未是恶意拖欠员工工资,因暂时性困难而决定暂时工资下浮并制定有补发规则的情况下的工资制度应依法生效。四、***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无任何依据。
***科辩称,***自1997年7月入职思维自动化生产部,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外派至***科工作,工作地点及缴纳社保单位为发生变化,其仅工资福利协商由***科代为发放。符合《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思维自动化诉称,1、公司因疫情原因暂时性下浮工资且制定有补发规则,并经民主程序的通过,在年底核算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会补发,不应认定公司拖欠了工资。2、公司经过民主程序作出的暂时性工资下浮制度,是为了保企业生存渡过暂时的经营性困难,***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3、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前提为***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系本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思维自动化无需支付***支付赔偿金344929.42元;2、思维自动化无需支付***工资9684.79元、经济补偿金172464.71元;3、思维自动化无需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
***辩称,1、思维自动化客观上存在没有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2、思维自动化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要求思维自动化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日,***入职思维自动化,2008年1月28日,与思维自动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月1日生效。2018年4月,***被外派至***科工作。自2004年11月起,***的社保一直由思维自动化缴纳。
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2019年12月工资发放如下:2019年1月5595.5元,2019年2月5535.5元,2019年3月5585.5元,2019年4月5595.5元,2019年5月5575.5元,2019年6月5564.68元,2019年7月5574.68元,2019年8月5574.68元,2019年9月5874.68元,2019年10月5934.68元,2019年11月5964.68元,2019年12月6294.68元,平均工资为5722.52元。2020年4-6月应发工资计12497.46元(5722.52元×2+5722.52元÷21.75天×4天)。实发工资2020年4月2189.89元,2020年5月2174.71元,2020年6月747.76元,共计5112.36元。
2020年1月16日思维自动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200116)审议通过了《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的通知》,并加盖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该通知载明:“部分基层一线员工,工资下浮30%,按不低于薪档表最低薪档值标准就近向上靠档定薪;当前工资低于薪档值标准的保持不变。”
2020年6月4日,******自动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思维自动化与***科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5日签收。2020年6月5日,***科发出回函,通知***于2020年6月8日到岗上班。2020年7月13日,思维自动化向***发出告知函,通知***于2020年7月16日到岗上班。
2021年1月20日,***科向***补发下浮工资9608元。
另查明,***于2020年6月9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思维自动化及***科支付***赔偿金344929.42元;2、思维自动化及***科支付***拖欠的工资9684.79元;3、思维自动化及***科协助***办理失业手续;4、思维自动化及***科支付***经济补偿金172464.71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人仲案字【2020】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思维自动化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差额工资6387.76元;2、思维自动化支付***经济补偿金85593.75元;3、上述款项共计91978.51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4、思维自动化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5、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及思维自动化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银行流水、思维自动化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20200116)、《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函》、邮寄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以思维自动化及***科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主***自动化及***科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科于2021年1月20日向***补发工资9608元,2020年4至6月实发共计14720.36元,实际发放工资下浮比例未超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下浮30%,***诉请思维自动化及思维自动化支付拖欠工资6384.7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思维自动化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确定职工工资下浮30%,但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发工资下浮比例却超过30%,未足额支付工资,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一直与思维自动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社保也一直由思维自动化缴纳,工资由***科代发,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由思维自动化支付。经查,***在职时间为1997年7月3日-2020年6月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思维自动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1531.5元(5722.52元×12.5)。
关于是否协助办理失业手续问题,***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因***的社保由思维自动化缴纳,思维自动化应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1531.5元;
二、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