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观淳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甲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丽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昊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云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观淳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昊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观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观淳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客观实际不符。观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钢管、带钢等批发零售业务,不具有生产能力。二审判决认定观淳公司侵权的主要依据为,观淳公司企业登记的联系电话与公证处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及天津市顺祥通大棚配件有限公司招牌电话一致,且在工商登记查询,无天津市顺祥通大棚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此断定观淳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这一认定系主观推断。本案当时实际生产者为天津市静海县顺祥通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顺祥通加工厂),而非观淳公司。二审判决后,观淳公司调取了顺祥通加工厂的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是钢结构加工,且预留电话也与名片上所留手机号码相同,住所地同样为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幸福村。由此证实二审判决的推定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公证取样产品侵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中部具体形状及弯曲弧度具有明显不同,二审判决认为二者相似,此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观淳公司不承担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申请人***、雷特公司提交意见称,观淳公司隐瞒其和顺祥通加工厂既存在关联关系,又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两公司对外宣传和人员使用上有混同现象。观淳公司在原审中声称是他人冒用其公司名称开展业务,而申请再审时又改称顺祥通加工厂是实际经营者,此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观淳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形状区别,但属于细微区别,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相似侵权,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观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一是观淳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观淳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问题。首先,观淳公司在企业工商登记中留存的电话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取证的天津市静海区工厂大门处“天津市顺祥通大棚骨架”招牌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与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天津市观淳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顺祥通大棚配件有限公司陈红芝经理,联系电话022-685××××6”信息一致。其次,公证书所附工厂内照片显示工厂内存在生产、加工行为。而且经原审法院查询,并无天津市顺祥通大棚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观淳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系顺祥通加工厂实施侵权,以此否认其为侵权主体,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且其仅凭顺祥通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实观淳公司并非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二审法院认定观淳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用于温室大棚骨架的型材。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所体现的设计,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雷特公司在一审期间选择该专利设计1作为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因此,以该专利设计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基础。将专利设计1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截面形状整体均呈开口朝上的类“3”字形;截面左右为基本对称的设计;上部为左右两端分别倒圆角向内回勾的条形;左右两侧中部为垂直条;底部为中间有小弧形凸起的水平条形。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截面具体形状为左右两侧下方系呈圆弧形的条形与中部连接,专利设计1截面形状为左右两侧下方呈斜向内45°的条形与中部连接。结合本专利评价报告中“型材及类似产品的分布领域广,不同产品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的说明,可以认定,由于涉案专利系对于型材形状所作的设计,而型材产品的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左右两侧下方条形的形状上与外观设计专利略有差别。在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该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性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足以通过该细微差别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作出区分。因此,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观淳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张志弘
审 判 员 毛立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书 记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