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清远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鸿图苑小学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03民初8955号
原告清远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清远金汇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图苑小学(下称鸿图苑小学)、第三人广东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恒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图苑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第三人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且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被告鸿图苑小学的代位权条件是否成立;二、被告鸿图苑小学应否按诉请金额向原告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德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向被告鸿图苑小学供应约定的LED屏等涉案设备,第三人理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374359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即第三人德恒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2、涉案设备已送至鸿图苑小学并安装完毕,通过了验收,鸿图苑小学理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德恒公司结算货款,故第三人对鸿图苑小学的债权已到期,且该债权显然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3、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自2018年8月份与鸿图苑小学完成了验收,并出具了项目验收报告,至今三年多第三人却未向鸿图苑小学主张合同项下的货款,据此应当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德恒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成就。被告鸿图苑小学在庭审的调解阶段提出其为公办学校,经费来源是财政辅助一类,举办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需要时间确认金额并向区财政申请款项,暂时无法确定能支付款项的时间等意见,本院认为,鸿图苑小学的相关支出需等待政府财政部门支持,也是客观存在,但涉案设备完成采购至今已三年多时间,应积极面对并尽快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不能无限期拖延,损害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第三人德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送货及安装涉案电器设备后,由第三人支付采购合同金额94%的货款即374359元(398254元×94%),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鸿图苑小学支付该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就本案而言,涉案设备的货款应于收到货物或通过验收之日起支付,原告主张按销售合同约定从鸿图苑小学与第三人德恒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的7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鸿图苑小学发出广州公资交(采购)宇〔2018〕第02190号的成交通知书,告知鸿图苑小学通过该中心电子商城平台采购的显示设备(等离子显示器、其他显示器等)、教学家具、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等一批货物,成交金额398254元,成交供应商:广东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4779.05元。请按规定支付成交服务费、开具发票。201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第三人德恒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采购内容的最终用户为鸿图苑小学,物品名称有单色LED电子屏幕2个、音箱4个、功放1个、大队部背景墙、航空机柜、无线咪、P5户外全彩LED显示屏2个等,合计金额374359元;备注栏注明用于供电子商城中标项目总价为398254元;销售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16%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合同编号201807180050的项目款及收到与用户签订的合同、验收报告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全额94%,即374359元给乙方…。销售合同落款有甲方德恒公司和乙方清远金汇公司的签章。2018年7月25日,被告鸿图苑小学(甲方、采购人)与第三人德恒公司(乙方、成交供应商)签订《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商城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根据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商城订单编号为201807180050的交易结果,签订该合同,商品名称单色LED电子屏、音箱等(与原告和第三人德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货品相同),合同总额398254元;付款方式为验收通过后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此外,采购合同还有安装与调试、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合同落款有鸿图苑小学和广东德恒公司的签章。之后原告按鸿图苑小学与第三人德恒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向鸿图苑小学运送涉案设备并安装完毕,原告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后向鸿图苑小学供应了约定的LED电子屏幕、音响功放、大队部背景墙、航空机柜、无线咪等设备,并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验收。项目报告有采购单位鸿图苑小学和供货单位德恒公司的盖章。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德恒公司追索约定的货款374359元未果,且认为第三人亦怠于行使向鸿图苑小学的追索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对于为何不起诉第三人德恒公司要求支付涉案货款,而直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原告清远金汇公司在庭审中称,因涉案项目是原告与被告鸿图苑小学之间直接沟通的,第三人只是配合原告,所以追款也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原告另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败诉方迳付。
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图苑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359元;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图苑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以37435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时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图苑小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图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清远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