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海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茹、朱东旭,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付植斌签订的居间合同无上诉人授权、参与、追认,不能认为付植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该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范围给付植斌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在此之前付植斌从未向被上诉人表明其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植斌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付植斌是佛山市顺德区比德奇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付植斌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付植斌签订合同,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付植斌在高碑店市除了代理上诉人参与高碑店市发展改革局的投标事宜及与高碑店市发展改革局签署中标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外,其他任何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付植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付植斌没有代理权限,其行为产生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付植斌未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合同甲方进行现场接洽和对接。上诉人与付植斌在高碑店项目上属于合作关系,上诉人在项目招标前与付植斌达成合作意向,由付植斌负责项目施工。付植斌为获得项目施工与上诉人达成合同,与被上诉人达成居间合意,投标中的授权文件只是为表示合同诚意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才有对付植斌的授权,该授权仅针对特定对象。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依法中标,故与付植斌达成合作,由其负责施工,但并不是由其一直负责该项目,付植斌只在项目上工作了20天左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佐证。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与付植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可被上诉人履行居间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付植斌未出具任何授权文件给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表达其代理上诉人的言语,付植斌都是独自一人联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及居间的客观事实。就单凭聊天记录中“今天准备把标书送到您那里”,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有履行义务,此项目付植斌与被上诉人有多个居间服务内容,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也是模糊不清,无法评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义务,具体服务内容为哪家公司也无法证实。上诉人通过公开竞标取得中标,投标过程无被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无履行居间协议证据。付植斌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种利益关系,同一个项目付植斌与被上诉人有两家以上的合作,且付植斌与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获取非法利益,涉案居间合同亦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付植斌一直负责涉案项目的接洽和对接等工作,并且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且授权委托书上已经列明,委托事项上有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具有权利外观,被上诉人作为善意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所以与付植斌签订了居间合同。2.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居间义务,提供了重要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促成了该项目合同的成立。3.上诉人在此项目中已经受益,所得的利益已经由上诉人享有,居间行为已经成功,所以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佣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悟公司向***支付剩余应付未付居间报酬1578656元;2.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359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359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4.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146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5.诉讼费由海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海悟公司向高碑店市发展改革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内容为委托付植斌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海悟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海悟公司承担。2019年3月18日,高碑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中标项目对接说明,记载了项目施工开始后由付植斌做为海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直负责与合同甲方进行现场接洽和对接的事实。2017年9月8日,付植斌做为海悟公司的代理人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委托事项:***接受海悟公司的委托,负责就河北省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做到提供介绍投标项目并辅导投标文件材料的制作和相关咨询。***做为居间人促成该项目中标的,由海悟公司向***支付的居间报酬为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八。中标后与业主签订协议后付30%,进场施工收取农户资金及政府第一次拨款后付30%,政府拨款全部到位后付清余款40%。付款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汇款。相关责任约定:海悟公司无论以任何变相方式参与本次投标并取得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均应支付本居间报酬,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居间报酬。***必须保障海悟公司在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中顺利进行并积极配合海悟公司工程款的政府拨付资金到位。甲方迟延支付居间报酬的,按照应付未付的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月1.5%)支付违约金。海悟公司在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中中标。2017年9月26日,海悟公司做为中标方与高碑店市发展改革局签订《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价款在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抽查验收合格通过后,按实际安装数量据实结算,由甲方申请项目供货及安装补贴费,省、市、县资金到位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除资金补贴政策原因外,力争2018年采暖季结束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力争2019年采暖季结束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力争2019年年底支付;以上总货款不含用户自行承担部分。合同另对项目概况、中标区域、供货及安装周期、质量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认可海悟公司已支付20万元居间费用。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23日,河北省发凯能源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高碑店市禁煤区“电代煤”取暖设备验收报告》并附有安装汇总表,验收结论为抽样合格率100%。和平办事处设备总价款为1682.32万元、北城办事处设备总价款为541万元,共计2223.32万元。2019年4月16日,高碑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应向海悟公司支付2017年安装的空气源热泵设备补贴款共计1968万元,已按合同支付60%即1180.7万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支付501.2万元、2018年8月2日支付98万元、2018年8月9日支付581.5万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给定拨付给海悟公司。2019年5月28日,高碑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对上述情况说明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载明共应向海悟公司支付设备补贴款2242.3万元,其中2017年设备补贴款1968万元、2018年设备补贴款274.3万元;已付设备款1345.1万元,其中支付2017年设备补贴款1180.7万元、支付2018年设备补贴款164.4万元,剩余未付款项将按合同约定拨付给海悟公司。2017年8月16日、17日、19日,2017年9月5日、6日、7日***与付植斌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双方对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招投标进行协商、准备、签订等的事宜,***对海悟公司方投标标段的选定、投标材料的制作履行了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付植斌一直负责涉案项目的接洽和对接等工作,持有海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授权范围写明“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海悟公司承担”等字样,具有权利外观,***做为善意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与由付植斌做为代理人的海悟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海悟公司利用***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促成涉案项目合同的成立,且所得利益由海悟公司享有,***依约履行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提供介绍投标项目并辅导投标文件材料的制作和相关咨询”义务,居间行为已经成功,***有权依约获得佣金报酬,海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项目验收报告中所附的汇总表证实,和平办事处及北城办事处设备总价款共计22233200元,***主张按合同约定应支付8%即1778656元的居间服务费,扣除已付款20万元后,海悟公司尚欠居间服务费1578656元。根据居间合同约定,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协议后付30%,进场施工政府第一次拨款后付30%,政府全部资金到位后付清剩余40%。以***主张的发改局应付海悟公司设备补贴款数额为基数,现已满足海悟公司支付60%即1067194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扣除已付款还需支付867194元,剩余40%服务费因不满足给付条件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第一笔应付未付服务费533597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欠333597元,应自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协议次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应付未付服务费533597元,应以政府首次拨款次日即2018年2月1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867194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3359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居间服务费之日止;以5335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居间服务费之日止,标准均为月利率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268元、被告负担6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悟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清算协议附表1份,欲证明上诉人和付植斌在涉案项目中是合作关系,付植斌负责项目的施工。上诉人与付植斌达成的最终清算协议中,并未包含8%的居间服务费,上诉人并未对此费用进行确认。***质证称,以上证据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且该证据全是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文件,被上诉人无法核实,亦不予认可。即使退一步讲,双方所签合同为真实,其中在和解协议的对账清单中提到的中标服务费,就是付植斌向***支付的先期居间费,上诉人对该笔费用进行支付,是因为其认可付植斌作为其在高碑店项目中的代理人所做的关于投标中标的所有行为,而剩余的居间费当然应当由上诉人继续支付。既然已经与付植斌达成和解协议书,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给付植斌,应该直接向***进行支付,付植斌与上诉人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工作人员关系,与本案中签订授权委托书、居间合同都没有关系,付植斌一直都是作为上诉人的全权代表在高碑店项目中全权负责,从招投标到后期施工,***作为一个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授权。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植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
首先,关于付植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海悟公司向付植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为海悟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可以海悟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海悟公司承担。高碑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中标项目对接说明,亦证实了项目施工开始后付植斌做为海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直负责与合同甲方进行现场接洽和对接的事实。海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居间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即便付植斌没有代理权,但***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付植斌享有海悟公司的代理权。对于付植斌与***签署的居间合同应由海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与付植斌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应提供介绍投标项目并辅导投标文件材料的制作和相关咨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了双方对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招投标进行协商、准备,***亦协助海悟公司选定了投标标段、制作投标材料等。现海悟公司中标了涉案招投标项目并已从招标方处获得了相关的利益,故应认定***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义务。
综上所述,海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育红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淑芳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