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

***光源电气有限公司、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3542号
原告:***光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大稻地村3区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海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袁桑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大街(南河路口西20米)。
法定代表人:鲁凤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光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8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4台空气源热泵烘干机给原告,安装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场内,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84000元。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与原告签署《果丹皮除湿烘干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266100元,并按照各方共同审核通过的《技术方案》进行验收,最终被告延期一个月才把设备发到现场,设备尺寸与《技术方案》不符,导致原安装位置无法安装,被告技术工程师尹培栋要求更换位置安装主机致使原告增加安装费用6800元,施工完毕后设备无法达到《技术方案》的要求,被告多次派人现场先后3次出解决方案均未达到《技术方案》的要求,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更换设备,而是于2019年9月11日将不符合要求设备拆除并运走,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及损失补偿事宜均未达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并且已经安装验收合格,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与合同标的物的终端客户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代替原告和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源头上彻底完全解决了果丹皮烘干项目不符合《技术方案》所给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给原告和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告也无需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查,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果丹皮除湿烘干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果丹皮烘干项目1套,总价款为2661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项参数要求等。2017年12月9日,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果丹皮除湿烘干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果丹皮烘干项目设备1套,总价款为2661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烘干机4台,总价款共计184000元;货物要求符合项目的验收标准,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未能通过最终验收测试,被告应排除设备故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设备保修期自机器出厂后24个月内。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40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更换原合同中的四台设备,新设备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到达安装现场,被告保证所更换的四台设备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规定,原四台设备由被告回收,现场由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负责本次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果丹皮除湿烘干项目采购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解决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技术方案导致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支付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480000元;二、协议签署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等。2019年9月11日,被告将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的4台设备拆除回收。2019年9月17日及9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邓大将向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转款共计48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被告处购买的设备交付到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不合格,没有要求赔偿;只清楚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拆除设备,对于赔偿事宜不清楚;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就案涉设备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仅是设备的采购,而是整个烘干项目由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本案采购的设备只是烘干项目中所需要的一个设备;被告仅拆除自己的设备,没有拆除原告的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补充合同》、《果丹皮除湿烘干项目采购合同》、汇款回单、设备拆除确认单、人工费材料费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及银行回单、照片、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补充合同》、《果丹皮除湿烘干项目采购合同》、《到货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备销售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交付的设备实际已经用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处,且被告已与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的拆除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基于该《协议书》向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案涉《设备销售合同》已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基础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支付的价款。由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天津军英永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天津市桂福春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光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光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光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彩芬
人民陪审员  张瑞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小玲
时永超(代)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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