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2591号
原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海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21826XD。
法定代表人:谢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益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杨家会村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99739138E。
法定代表人:杨宇。
被告: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黄骅镇冲寺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MA09H2G3XG。
法定代表人:冀慧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悟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丰益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能源公司)、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鑫安装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君,被告北鑫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张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益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丰益能源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连带向海悟科技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房租803840元;2.丰益能源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向海悟科技公司支付垫付款项之利息(以803840元为基数,自各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1日海悟科技公司与丰益能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2017年12月13日海悟科技公司与丰益能源公司、浙江闪电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杨军签署《2017年北京“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海悟科技公司将其中标的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张镇、高丽营镇、南彩镇农业设施改造共12个分支项目的设备安装及调试交由丰益能源公司负责。2018年1月3日海悟科技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签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海悟科技公司将第13个分支项目,即位于高丽营镇永椿园林的分支项目安装及调试交由北鑫安装公司负责。之后,在海悟科技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丰益能源公司将其承接的12个分支项目的设备安装及调试转交北鑫安装公司施工。上述13个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1日施工完成,因丰益能源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工人工资及房租,工人和房东诉至当地政府及劳动仲裁部门。2019年9月经当地政府和人力社保局、农业局组织协调,海悟科技公司为了安定工人情绪,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同意垫付工人工资。之后,海悟科技公司与工人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协议,并向工会指定账户支付了垫付的工资663840元,由工会向工人转交工资。2021年3月经镇政府调解,海悟科技公司为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在大孙各庄镇政府新农办科长罗文宾见证下,与工人兼房东解永库签订代付协议,由海悟公司代北鑫安装公司和丰益能源公司向解永库支付了房租及劳务费共计14万元。以上海悟科技公司合计为丰益能源公司和北鑫安装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房租共计803840元,此二公司应当向海悟科技公司返还,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021年9月15日海悟科技公司以减少诉累为由,要求将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向解永库支付的14万元扣除,变更诉讼请求为:1.丰益能源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连带返还海悟科技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63840元;2.丰益能源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向海悟科技公司支付垫付款项之利息(以663840元为基数,自各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丰益能源公司未答辩。
北鑫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北鑫安装公司与海悟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人工资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海悟科技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由海悟科技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可以看出海悟科技公司既是设备供应主体又是设备安装主体。从该合同书约定来看,海悟科技公司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从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看,实际施工人是北鑫安装公司,发包人为招标单位,承包人为海悟科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招标单位已将所涉款项足额支付给海悟科技公司,故海悟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工程价款中包括工人工资,即海悟科技公司与工人结清工资行为是其应履行的支付义务,并非无因管理。二、北鑫安装公司为海悟科技公司中标的13个项目进行施工,海悟科技公司作为“煤改电”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海悟科技公司自始知晓北鑫安装公司为施工主体。自2017年北鑫安装公司为海悟科技公司孟村项目施工起,海悟科技公司就知晓北鑫安装公司是一个独立且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北鑫安装公司在孟村项目与海悟科技公司的朱夷焕对接,朱夷焕在顺义区的13个项目中也工作过一段时间,后来朱夷焕离开,项目由王志笔接手。王志笔和吴国强都参与跟管理公司对接,对外为同一施工方,北鑫安装公司员工曾代替海悟科技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一园一方案”确认单》系由海悟科技公司指导北鑫安装公司制作并报送,方案中的场地测量等数据均由北鑫安装公司提供,海悟科技公司通知北鑫安装公司代为参加张镇、高丽营镇工程的验收,双方在微信沟通中海悟科技公司均承认其负责对北鑫安装公司进行结算。并且,永椿园林的施工合同也是海悟科技公司和北鑫安装公司签订的,向海悟科技公司讨薪的王贺班组曾为顺义区13个项目提供劳务。三、海悟科技公司提交的与丰益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非转包或分包协议,不影响海悟科技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作为合作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北鑫安装公司对此协议并不知情,也从未进行确认。因此,该协议对于本案各方在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身份认定不应产生任何影响,丰益能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影响海悟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义务。综上,海悟科技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鑫安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负责的施工项目已经相关主责单位验收合格,并拨付全部款项至海悟科技公司。海悟科技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月海悟科技公司中标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张镇、高丽营镇、南彩镇农业设施“煤改电”改造项目。2017年12月11日海悟科技公司与丰益能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海悟科技公司将13个农业设施改造项目中的12个项目交给丰益能源公司实施,丰益能源公司按照约定向海悟科技公司支付保证金,海悟科技公司收到项目所有回款后,将全部回款扣除质保金后,全部归丰益能源公司所有,运营项目的所有费用由丰益能源公司承担。保证金按照改造时采暖产品型号规格和数量确定。2017年12月13日浙江闪电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丰益能源公司作为乙方,海悟科技公司作为丙方,杨军作为丁方,四方签订《2017年北京“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丙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空气源热泵设备,乙方负责设备销售安装,甲方负责出借资金给乙方用于顺义区煤改电设备款垫资(向丙方支付保证金)并向乙方收取利息,丁方为乙方按时向甲方还本付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月3日海悟科技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签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海悟科技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农业设施“煤改电”改造项目中的高丽营镇永椿园林项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交由北鑫安装公司实施,合同合计含税总金额303950元。后,北鑫安装公司实际实施了海悟科技公司所中标的13个项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2018年8月31日丰益能源公司与北鑫安装公司共同向海悟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写明“现顺义区农业设施项目施工人员因劳动报酬问题,通过一些列途径在影响海悟公司声誉。此事是由于丰益公司及北鑫公司监事吴国强未及时支付报酬所导致的,与海悟公司无关,现海悟公司站在社会责任及人道主义角度,承诺将孟村县中小学‘煤改电’项目安装费,加快进度支付给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金额为319538.75元。现北鑫公司及丰益公司做出如下承诺:一、丰益公司及北鑫公司承诺:我们就顺义区农业设施煤改电项目的施工质量问题、回款问题、拖欠工资及福利问题以及因其自身产生的法律纠纷、争议、诉讼及上访等情况皆与海悟公司无关,由我们自身承担。二、丰益公司及北鑫公司承诺:我们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顺义区劳动局撤销案件(京顺人社劳监询字(2018)1537号)、消除影响,并妥善安抚施工人员、支付其工资;并保证日后不得通过任何途径要求海悟公司承担任何用工责任或施工质量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也不得对海悟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积极配合海悟公司处理影响其声誉的事件。三、丰益公司及北鑫公司承诺:就海悟公司支付的319538.75元,我们必须支付给工程施工人员,不得另做他用。如我们按本承诺书约定向劳动局撤销劳动事件并消除影响,则无需向海悟公司出具银行流水;否则,我们有义务在3个自然日内打印具体银行流水交给海悟公司,并配合海悟公司继续处理顺义农民工劳动事件。四、北鑫公司及丰益公司承诺:如违反上述任一约定,我们将在7个工作日内积极处理,妥善解决,不得影响海悟公司的正常运营,否则,海悟公司有权要求我们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及违约金5万元,后续也应积极配合海悟公司消除影响、公开道歉,海悟公司就该损失及违约金有权从应支付给我们的款项中扣除。”之后,拖欠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的问题并未解决,2019年9月24日顺义区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会同海悟科技公司和劳务人员班组代表召开了协调会,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海悟公司和劳务人员各自核对安装的设备数量,对数量进行汇总、核对。由海悟公司按照小号设备每安装一台6**元,大号设备每安装一台11**元的标准,代北京丰益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工人工资。核对工作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后,海悟公司将核对后的工资打入区工会公益账户,各施工班组上报工资表,由区工会从公益账户代发。2.发放工资时,要求每个劳务工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现场领取。如若本人不能到现场的,请该人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规定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由区工会直接将工资打到本人银行卡内。3.对设备安装单价存在差额的部分,将由各班组通过司法途径另行申诉。”此后,海悟科技公司按照协调会确定的方案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了工人工资167600元、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工人工资1397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于2020年9月2日支付工人工资156540元,共计663840元。同时,海悟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施工工人各班组代表作为乙方签订了《代付协议》,其中写明施工工人为丰益能源公司“和/或”北鑫安装公司所聘请,在海悟科技公司项目上施工。该代付协议中约定:“现甲方为了配合政府的号召,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甲方代北京丰益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公司先向乙方支付薪资”;“甲方代付上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及其代表的该班组全部施工工人的工资已结清。”同时,海悟科技公司与施工工人各班组代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各班组将其对丰益能源公司‘和/或’北鑫安装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海悟科技公司。2021年1月5日北鑫安装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海悟科技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即(2021)京0113民初848号。在该案中北鑫安装公司诉请海悟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58186.99元及利息(以5658186.9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经询,在本案中北鑫安装公司称:1.海悟科技公司所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无误,该批工人确属北鑫安装公司的工人,北鑫安装公司确曾拖欠了工人该数额的工资,该款项应由北鑫安装公司而非丰益能源公司负担;2.在(2021)京0113民初848号案件诉讼请求中,北鑫安装公司并未扣除其拖欠而由海悟科技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6384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北鑫安装公司认可讨薪工人系由其雇佣,海悟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北鑫安装公司的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无负担工人工资的义务。北鑫安装公司对海悟科技公司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且其在另一诉讼中追索工程款时并未扣除该部分款项,现海悟科技公司要求北鑫安装公司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并给付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海悟科技公司要求丰益能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批讨薪工人系受雇于丰益能源公司,且不足以证实丰益能源公司有连带承担偿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益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67600元并给付利息(以16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39700元并给付利息(以139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56540元并给付利息(以156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9元(已交纳),由黄骅市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