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海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21826XD。
法定代表人:谢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龙,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20)粤0606民初2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进行线上法庭调查。上诉人海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龙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悟公司不服(2020)粤0606民初2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海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由应是表见代理追偿权纠纷,而不应是顺德区法院所认为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因案由错误,导致案件争议焦点不正确判决错误均应予纠正。
众所周知,正确地确定案件的案由是能否正确把握审判方向和思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的关键所在。相同的事实以不同案由来审理,往往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正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是判决是否得当的关键。在本案中,另案的原告王红伟起诉海悟公司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海悟公司向王红伟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由此可见,***在该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已被生效的判决文书所认定,不容更改。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那么在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可以就该损失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此即表见代理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海悟公司起诉时,正是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顺德区法院受理时亦是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而予以受理,因此,本案正确的案由应是表见代理追偿权纠纷。虽然海悟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但该基础关系只是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请求权依据之一,并不能直接替代追偿权纠纷,成为案件的案由。因此,顺德区法院将本案案由最终改为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给海悟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的范围和金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而一审却笼统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委托王红伟从事居间服务的费用应有谁承担?”这是不准确的,并导致判决错误,均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顺德区法院所认定的案由错误,导致审理思想及方向错误,裁判理由错误,判决错误,均应予纠正。
二、***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海悟公司出具给高碑店发改局的《授权委托书》中“处理有关事宜”的范围,属无权代理。《居间合同》项下的居间报酬不是投标必要费用,海悟公司额外承担了此不必要的居间报酬费用属于海悟公司因***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首先,***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已经被另案的生效判决文书所认定为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因此根本不可能属于《授权委托书》中的“处理有关事宜”的范围。同一个行为,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权代理,而本案一审却认定为没有超出委托授权(换句话说即是有权代理),两个案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明显有悖法理。
其次,《授权委托书》是针对特定对象高碑店市发改局和特定的招标项目而出具,而且是招标文件范本,不容修改。《授权委托书》授权给***有三项代理内容,分别是:第1项:以海悟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高碑店市“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文件;第2项:以海悟公司名义签订高碑店市“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项目合同;第3项:以海悟公司名义处理高碑店市“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有关事宜。三项代理内容之间使用了“、”“和”字符,表明三项代理内容是并列关系,三项代理内容必须紧紧围绕高碑店市“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而且必须是与特定对象高碑店市发改局所发生。高碑店市发改局是***实施代理行为的指向对象,是相对人,代理人必须就特定项目与特定代理行为相对人(即高碑店市发改局)实施代理行为才产生有权代理后果。因此,《授权委托书》中的“处理有关事宜”只是指代为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中标专家费”。***擅自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完全脱离了特定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既不属于第1项代理内容—“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也不属于第2项代理内容—“签订合同”;更不属于第3项代理内容—“处理有关事宜”,而是属于无权代理。从另一角度看,高碑店市发改局作为招标人,对任何一个投标人(包括海悟公司)是如何制作投标文件;是否聘请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等等绝对是在所不问,因此,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出具给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处理有关事宜”,而该“处理有关事宜”仅是指处理高碑店市“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有关事宜,包括向招标人代为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和中标专家费。绝对不可能包括签订《居间合同》。因此,***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不属于“处理有关事宜”的范围,***属无权代理。顺德区法院张冠李戴,故意曲解“处理有关事宜”的涵义是错误的。
最后,《居间合同》项下的居间报酬不是投标必要费用,海悟公司额外承担了此不必要的居间报酬费用属于海悟公司因***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案中,“高碑店市“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于2017年8月11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北省政府采购网,河北省公共交易服务平台等3个网站上公开招标,海悟公司通过网站获得招标信息,并于2017年8月18日前获得该项目招标文件,且于2017年9月6日支付投标保证金,无需王红伟辅导海悟公司进行投标文件和制作,海悟公司设有专门的投标部,有专业的投标人员,更无需外聘王红伟进行辅导,事实上,投标文件系海悟公司自力制作,王红伟从未提供过辅导。投标文件中和《授权委托书》中均明确了海悟公司是参与的是四标段的投标,也根本不需要王红伟帮助选定标段,整个过程,根本无需聘请王红伟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报酬纯粹是不必要的费用,海悟公司因***的表见代理而不得不额外承担了此费用,是***无权代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三、***要求返还垫付的居间服务费2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顺德区法院对该2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理由:
1.***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是复印件,未出示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
2.该汇款电子回单是案外人王汉华汇款给王红伟,附言处是空白的,该汇款性质难以确定,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王红伟另案中自认的2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3.王红伟在另案的起诉书中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顺数第4行至第6行均有“故***向原告(王红伟)展示了全套投标授权文件、商定了居间服务的条款,签订了居间合同,且在同一天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居间费用。”的字样记载。该案前述一审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11行和顺数第12行有“原告认可被告(即海悟公司)已支付20万元居间费用。”的字样记载。这两段话,表明王红伟已收取20万元居间费用属于王红伟的自认,但王红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他的自认,且按照王红伟前一段话的讲法,王红伟自认是***于签订居间合同的同一天,即2017年9月8日那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预付了20万元居间费用,但按王红伟后一段话的讲法,在法院查明事实时,又认可是海悟公司已支付20万元居间费用。前面讲是***预付20万元,后又讲认可是海悟公司已支付20万元,前后矛盾。
另外,王红伟自认***于2017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预付了20万元居间费用,从时间上看,与***提供的汇款电子回单汇款的时间不吻合,***提供的汇款电子回单汇款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并且付款人是王汉华,时间和付款人均与王红伟的自认不吻合,无法证实王红伟自认的20万元是***所支付。
4.王红伟自认的收到20万元居间服务费,是王红伟的一种诉讼技巧和策略,目的是通过牺牲一小部分利益来坐实其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从而达到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同时,这也是王红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法院也是基于民事诉讼证据关于自认的规则,在判决中扣除其自认的该部分金额,而不足基于王红伟提供了客观、充分证据证实他自己的自认后,法院基于该证据而认定并扣除。所以,不能因为王红伟的自认,而将该自认的款项利益归于***。另,***对该20万元款项主张实体权利的话,必须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是20万元款项权利人,否则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目前,仅凭王红伟的自认和汇款电子回单,不足以支持其诉请。
5.从***与王红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除了代理海悟公司投标外还同时代理了汉顿投标,***为汉顿聘请王红伟提供居间服务,汉顿中标后***还要求王红伟帮其隐瞒,不让***的拍档知道。所以,王红伟自认的20万元款项,不能排除是汉顿通过王汉华支付给王红伟的居间费,也即是付款人为王汉华的汇款电子回单不排除是支付汉顿中标的居间费。
综上所述,***未能举出充分、确凿的客观证据来证实其是该20万元款项实体权利人,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
一、顺德区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海悟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认为***履行委托义务不当而导致其损失,故提出本案诉求。而追偿权纠纷案由一般适用于担保人或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审理,更加符合客观情况,有利于案件审理。
二、本案委托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权代理”签署居间合同。
1、生效判决适用表见代理支持案外第三人的诉求,并不当然认定委托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无权代理。
2.在客观事实上,《授权委托书》是海悟公司签字盖章交给***的,其内容已载明委托***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显然这里的表述应理解为全权代理。
三、***接受王红伟提供的居间服务,对海悟公司中标发挥了关键的作用,王红伟提供居间服务与海悟公司中标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居间费应认为是参与投标的合理费用,是海悟公司的中标成本。
1.根据海悟公司提供的***与王红伟的微信记录,***2017年8月16日开始就与王红伟沟通高碑店煤改电项目的招标事宜,可见***是与王红伟沟通在先。***实际并不熟识投标事务,但知道王红伟对高碑店投标这一块非常熟悉,出于对王红伟居间服务的信心,又约定中标后了收到工程款才需要支付居间费,于是***就以接受王红伟居间服务为前提,找海悟公司合作参与投标。***代理海悟公司投标,是***在王红伟指导下完成的,如海悟公司一审庭审所称,海悟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配合”***而已。按照常理推断,海悟公司设有完善投标部门,为何要让***来主导投标活动?只能是因为***的代理活动对中标至关重要。海悟公司称自己有完善的投标部门,委托***只是让其递交材料。这个说法完全经不起推敲,递交材料人人都可办,何须委托不专业的***来处理和主导?海悟公司也称有指派工作人员过去投标,为何要委托***这个“外人”递交材料,而不是委托本公司的“自己人”?海悟公司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应不予采信,应采信***的说法。
2.王红伟的居间服务是对项目中标有重要作用的。生效的(2019)冀0684民初576号判决书(第8页)和(2019)冀0684民初576号判决书(第5、6页“事实五”)已经明确,王红伟向海悟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海悟公司此后中标获益,故认定王红伟履行了居间义务。判决中认可了王红伟提供居间服务与中标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红伟的居间服务是对中标有效的、有用的,故支持王红伟的诉求。据此,王红伟的居间服务费应当纳为海悟公司投标的合理成本支出。海悟公司在中标项目中获利巨大,却妄想通过本案转嫁该笔投标成本,是不诚信的行为。
3.《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是以中标为支付的前提条件,若没有中标,则该笔居间费无须支付。退一步分析,若本案投标没有中标,海悟公司就不会被王红伟索要居间费,也不会发生本案纠纷。现在项目中标了,海悟公司因***代理中标而获利了,反而让***这个“有功之人”赔居间费,这是毫无道理的!
4.居间费应理解为中标项目的成本,既然项目是海悟公司自行完成和获得商业利益,居间费作为成本也应由海悟公司承担。首先,双方早在投标前已就参与投标事宜达成合作,双方已经口头明确过投标成本。其次,***多次向海悟公司的高管张宏、张伟提及居间费问题,但他们没有提出任何疑问,没有说该笔居间费不合理,更没有说对该笔居间费不知情,自参与投标至起诉之前,海悟公司从未提出对该笔居间费不知情。最后,***和海悟公司双方本是合作关系,投标时***在没有收取代理报酬且垫付了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等费用,而居间费是双方合作投标期间发生的中标成本。但中标后一个月左右,海悟公司就解除了双方的合作,把***踢出项目。居间费既然作为双方在该项目的成本,应当由运营项目的海悟公司承担。***已全部退出项目,则与***无关。
四、海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对***代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2019)冀0684民初576号、(2019)冀0684民初576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与王红伟不存在恶意串通,无任何证据表明***从签订《居间合同》中获取了不当利益,且判决书也认定王红伟提供了居间服务,该笔居间费用是合理的费用,海悟公司应当支付。据此足以认定王红伟的居间服务是合理的,相反,海悟公司无法证明、甚至无法合理解释***接受王红伟的居间服务到底如何不合理。
第二,事实上,并不是海悟公司参与投标才需要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而是王红伟先提供居间服务,海悟公司经***引荐才得以参与投标。从***与王红伟、张宏、张伟的微信记录时间上看,***与王红伟先认识,***再引荐符合招标条件的海悟公司参与投标。因为双方是先有口头约定,所以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是在投标当天签订,实际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已经先履行了居间义务。居间费用也是双方谈好的,否则***没有理由代理海悟公司作出居间费承诺。
第三,***将《居间合同》打印的支付条件手写改为更宽松的支付条件,又在空白处手书“没有中标,此合同自动作废”,是***为维护海悟公司利益特意更改。据此可知,***已尽到代理人的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义务。
第四,***没有收取海悟公司任何代理报酬,却成功地代理海悟公司中标了项目,为海悟公司取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就此次代理行为而言,***没有造成海悟公司任何损失,反而使其获利,所谓的赔偿根本无从谈起。
据此,***的代理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造成海悟公司损失。
五、***垫付的20万元居间费,海悟公司应予返还。
1.见(2019)冀0684民初576号判决书第2页第4行,“故***向原告展示了……,且在同一天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了20万元居间费用”。据此,债权人王红伟自认收取了***的20万元居间费,法院已经为海悟公司抵扣了20万元,足以认定***为海悟公司垫付20万元给王红伟是属实的。
2.虽然王红伟主张***支付2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9月8日,但***确实是在2017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给王红伟。在王红伟诉海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参与庭审,不知道王红伟把时间弄错了,客观上也无法在庭审中指正王红伟的说法。况且虽然两个支付时间不一致,但是不影响法院认定抵扣成立,不足以否定客观上***为海悟公司垫付20万元给王红伟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海悟公司因之抵扣20万元居间费而获益的事实,也不影响***对该20万元向海悟公司主张权利。
3.海悟公司主张***没有支付20万元居间费给王红伟,不符合(2019)冀0684民初57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海悟公司因之抵扣20万元居间费而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显然是强词夺理,意图维护其不当利益。所谓“自认收款是诉讼策略”之说根本不符合正常的审判逻辑,试问法官会因为原告自认收取了部分款项就直接认可原告的诉求吗?既然海悟公司没有支付该20万元,王红伟作为债权人庭审中自认收到***支付的20万元,且***能提供指示王汉华2017年10月18日转账20万元给王红伟的转账电子回单,足以支持***的主张。
4.2017年10月18日转账20万元给王红伟时,***与海悟公司还处于合作关系,同时出于项目投标引荐人身份和王红伟的催款压力考虑,***无奈先垫付了20万元给王红伟稳住他,再与海悟公司协调居间费问题。但没想到,2017年10月28日海悟公司突然通知***终止合作,这20万元也因海悟公司与王红伟之间的居间费纠纷成为了***未结债权。
六、海悟公司在中标后获利巨大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1.海悟公司是在接受王红伟居间服务的情况下,才得以参与投标,乃至最后中标。若无王红伟居间,则海悟公司不会知道该项目的招标信息,若无王红伟的居间服务,***也不可能代理海悟公司中标。但是,海悟公司中标后过河拆桥,拒付居间费给王红伟,又解除与***指定的公司在该项目的合作。在支付王红伟居间费后,又想让***为该笔费用买单,转嫁中标成本。海悟公司如此作为,完全扼杀了***和王红伟为海悟公司中标付出的努力和功劳。海悟公司在中标后获利巨大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恳请驳回海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德区法院查明,***曾受海悟公司的委托,代理海悟公司参与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期间,***找到王红伟为海悟公司参与上述投标提供居间服务。王红伟于2019年2月起诉海悟公司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案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068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8日,海悟公司向高碑店发改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内容为委托***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海悟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18日,高碑店发改局出具中标项目对接说明,记载了项目施工开始后由***作为海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直负责与合同甲方进行现场接洽和对接的事实。同日,***以海悟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红伟)接受甲方(海悟公司)的委托,负责就河北省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提供介绍投标项目并辅导投标文件材料的制作和相关咨询;乙方作为居间人促成该项目中标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报酬为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八,中标后与业主签订协议后付30%,进场施工收取农户资金及政府第一次拨款后付30%,政府拨款全部到位后付清余款40%;付款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汇款;甲方无论以任何相方式参与本次投标并取得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均应支付本居间报酬,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居间报酬;乙方必须保障甲方在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中顺利进行并积极配合甲方工程款的政府拨付资金到位;甲方迟延支付居间报酬的,按照应付未付的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月1.5%)支付违约金。之后,海悟公司在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中中标。2017年9月26日,海悟公司作为中标方与高碑店发改局签订《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价款在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抽查验收合格通过后,按实际安装数量据实结算,由高碑店发改局申请项目供货及安装补贴费,省、市、县资金到位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支付海悟公司总货款的30%;除资金补贴政策原因外,力争2018年采暖季结束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力争2019年采暖季结束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力争2019年年底支付;以上总货款不含用户自行承担部分。合同另对项目概况、中标区域、供货及安装周期、质量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4月16日,高碑店发改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应向海悟公司支付2017年安装的空气源热泵设备补贴款共计1968万元,已按合同支付60%即1180.7万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支付501.2万元、2018年8月2日支付98万元、2018年8月9日支付581.5万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给定拨付给海悟公司。2019年5月28日,高碑店发改局对上述情况说明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载明共应向海悟公司支付设备补贴款2242.3万元,其中2017年设备补贴款1968万元、2018年设备补贴款274.3万元;已付设备款1345.1万元,其中支付2017年设备补贴款1180.7万元、支付2018年设备补贴款164.4万元,剩余未付款项将按合同约定拨付给海悟公司。2017年8月16日、17日、19日,2017年9月5日、6日、7日王红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双方对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投标进行协商、准备、签订等的事宜,王红伟对海悟公司投标标段的选定、投标材料的制作履行了约定义务。王红伟确认已收取过居间报酬20万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为,***一直负责涉案项目的接治和对接等工作,持有海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授权范围写明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法律后果由海悟公司承担等字样,具有权利外观,王红伟作为善意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与由***作为代理人的海悟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王红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海悟公司利用王红伟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促成涉案项目合同的成立,且所得利益由海悟公司享有,王红伟依约履行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居间行为已经成功,王红伟有权依约获得佣金报酬,以王红伟主张的高碑店发改局应付海悟公司设备补贴款数额为基数,现已满足海悟公司支付60%即1067194元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扣除已付款还需支付867194元,剩余40%服务费因不满足给付条件,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第一笔应付未付服务费533597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欠333597元,应自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协议次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应付未付服务费533597元,应以政府首次拨款次日即2018年2月1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遂判决:一、海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红伟居间服务费867194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3359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居间服务费之日止;以5335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居间服务费之日止,标准均为月利率1.5%;二、驳回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4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红伟负担3268元、海悟公司负担6236元。海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冀06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海悟公司根据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执行款1210560元,海悟公司现起诉要求***承担上述费用及利息损失,***则反诉要求海悟公司向其支付已垫付的20万元的利息损失。
海悟公司与***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比德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奇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曾另外签订《采购合同》,由比德奇公司向海悟公司供应部分中标项目的设备,之后,海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于2017年10月28日以比德奇公司的名义向海悟公司发出商请函,并罗列了要求海悟公司承担的费用,其中列有:“中标居间服务费合同金额8%,按人民币3000万元结算应为240万”,***曾将该商请函通过微信发送给海悟公司人员张伟,要求解决有关费用问题,但海悟公司未作具体回复。2018年2月10日,比德奇公司与海悟公司的代表张伟签署《清算协议》和对账明细表,确认海悟公司解除与比德奇公司的《采购合同》后,应向比德奇公司支付费用为1175511.44元,并附有《对账明细附表》以上述应付费用进行罗列,所列费用包括比德奇公司已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中标专家费、安装材料费等,但未将案涉的居间费用列入此次对账。
顺德区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海悟公司委托***代理参与投标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而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王红伟从事居间服务的费用应由谁承担?该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一、***是否根据授权处理委托事务。根据海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海悟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有权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高碑店市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为参与投标寻求居间人王红伟提供信息、促成投标成功而签订《居间合同》,与***参与的投标活动有关,仍属处理有关事宜的范围,并没有超出委托授权。授权委托书虽是向高碑店发改局出具,但具体向谁出具,并不影响***作为代理人根据其中的授权处理有关事务。二、案涉的居间费用是否合理。***在代理海悟公司参与投标过程中寻求王红伟提供居间服务,海悟公司利用王红伟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促成项目合同,已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生效判决认为王红伟有权获得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并据此判决海悟公司向王红伟支付居间报酬,故王红伟收取的居间报酬合法、合理。三、***签订《居间合同》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造成海悟公司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就相关内容已向海悟公司报告,虽有不当,但其寻求居间人为参与投标提供信息并促成合同签订,客观上为海悟公司取得商业利益,海悟公司作为项目合同的受益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承担居间报酬也属正常,***并非海悟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双方就***代理处理有关事务并未约定具体费用,但海悟公司应当知道需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事实上海悟公司也曾另行结算了***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签订《居间合同》后也曾于2017年10月就居间费问题与海悟公司的人员进行沟通,海悟公司的人员并未对居间费用的发生作出否认,不能仅以海悟公司需承担居间报酬即认定造成其公司损失,也无证据证实***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综上,对于***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依法应由海悟公司承担,海悟公司因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法院判决承担的居间报酬、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费用,无权向***追偿,对海悟公司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王红伟之前确认收取过20万元居间报酬,且该款项已在海悟公司应支付的居间报酬中扣减,***主张是其所垫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海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垫付,海悟公司应予承担并返还给***,海悟公司至今未返还,***反诉要求海悟公司支付该款项并从反诉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海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海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垫付的居间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87.34元,由海悟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海悟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悟公司、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海悟公司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王红伟从事居间服务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追偿权纠纷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本案是海悟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认为***履行委托义务不当而导致其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另外,经顺德区法院查明,本案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为能准确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故该院对本案案由作出相应的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是否有权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的问题。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除了列举两项明确的授权外,还有一项“处理有关事宜”概括授权。由于招投标一项程序繁杂且周期长的一项工作,但海悟公司明知***不具备招投标专业知识,仍委托其作为唯一的授权代表参与重大的招投标工作,故“处理有关事宜”应当理解为海悟公司授权***处理能促成投标成功的相关活动。***为促成投标成功而代海悟公司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且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王红伟的居间服务对促成投标成功发挥重要作用,***的上述行为应属于“处理有关事宜”,海悟公司对此不应有歧异。然而,海悟公司通过***帮助下成功中标后反悔,事后再行推敲授权委托书内容中的瑕疵,并以此否定***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不仅有违常理,亦有背诚信。至于海悟公司上诉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经查,(2019)冀068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及(2019)冀06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仅适用表见代理支持王红伟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认定***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海悟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居间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海悟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该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前述分析,***的代理行为已认定为有权代理,海悟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另外,海悟公司与***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未有证据证明系有偿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明显,***在处理海悟公司的委托事项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且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王红伟不存在恶意串通而获得不当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由。因此,海悟公司诉请要求***承担居间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悟公司应否向***支付20万元的问题。首先,除***代海悟公司与王红伟签订《居间合同》外,未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其次,基于海悟公司拒不支付居间服务费,***迫于压力先行垫付20万元居间服务费符合常理。再次,没有证据显示王汉华与王红伟存在其他关系,王汉华之所以向王红伟汇款20万元,是因为其与***是夫妻关系,其受***指示才向王红伟汇款。最后,王红伟自认收到该20万元,并确认该款为海悟公司应付的居间服务费。即使王红伟自认收款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顺德区法院根据可信度更高的事实判令海悟公司向***返还垫付的20万元并无不当。海悟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267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4.67元,由上诉人广东海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滑明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