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1057号
原告:高万年,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系高万年之妻),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精波(系***丈夫),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余克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万年、***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4日,根据原告高万年、***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精波,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高万年、***将位于蔡甸街农工里附85号(小号103号),面积为20平方米平房一幢出售给被告,价格为1.9万元。己支付1.5万元,下欠4千元。因该房屋产权归蔡建集团公司所有,二原告无权将上述房屋进行出售,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售房协议》是有效的,《售房协议》有见证人签字,双方都按手印了。《售房协议》卖的是103号这个房屋,但是《售房协议》卖的20个平方的房子实际只有8个平方,其余面积是违建,目前违建部分已经被城管拆除。
第三人蔡建集团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售房协议》无效。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原告无权将第三人的房屋对外出售。农工里附85号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案涉房产在附85号的土地范围内,该房屋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由第三人建造,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青年工人的住房困难,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公司在改制后,该房屋未出售给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职工,仍然属于公司资产。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9日,原告高万年、***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高万年、***将位于蔡甸街农工里附85号,房间编号103号,面积约20平方米平房一间出售给被告,售价1.9万元。被告当日即支付购房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房屋。下欠购房款4千元由被告***之夫尹精波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今尚未支付。嗣后,原告以所售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其无权出售为由反悔,主张售房协议无效。
同时查明,上世纪80年代,第三人蔡建集团公司为了解决公司内部青年工人的住房困难,在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蔡甸区蔡甸街三义街农工里附85号土地上建造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一排平房,分配给公司职工使用。原告分到其中编号为103号的一间平房。公司改制后,该房屋并未出售给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职工,仍然属于公司资产。该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的权属证明。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第三人蔡建集团公司以本案原告高万年、***、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高万年、***与***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后于2021年2月2日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欠条》《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房屋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万年、***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万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万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凡
书记员刘亦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