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489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市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甸某某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甸某某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人民币600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0043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拆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若干民工于2012年底在中法城幺铺村为被告承建的还建工业综合楼装修施工,期限长达一年之久,工程完工后工资额为24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80万元,尚欠565439元,随后易某松转35000元,被告的欠款共计6004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甸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2011年至2012年原告组织50-60名农民工为被告蔡甸某某集团公司承建的深鸿润项目提供装修施工业务,主要工作是提供粉刷,2012年年底完工,双方结算劳务费用。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其上载明“甲方: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建我公司深鸿润一期项目,经双方对账核实,该项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肆佰叁拾玖元(565439.00)未付款,经双方协商,该款将于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官司完毕第一笔执行款一并结清。”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处原告签名“同意***”,日期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其下载明“加易明桧27000李进8000,合计陆拾万零肆佰叁拾玖元”,该份协议另一面载明“本金600000,从2019年5月-2022年5月(三年)利息9万元,2022年10月底前付清,69万,大写陆拾玖万元整,如果不付清,2022年10月底20%计算”,落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2年元月24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蔡甸某某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属于诉前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4日在该份协议另一面载明的内容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600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工程款付款协议》另一面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写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对劳务费用自欠付之日起开始产生利息予以认可,即本案欠付劳务费用600430元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产生利息,且双方对于该笔款项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利息约定为90000元,计算利率为4.99%,该期间利率4.99%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以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为准,对于2022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付款协议上约定20%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要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贷款利率(3.6%)双倍即7.2%年利率进行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600430元;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项金额于2019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计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4元,减半收取计4902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