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天骄疗养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骄疗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天骄疗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希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立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天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软件款共计175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杭州希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欠付杭州希和公司的剩余软件款应为175000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330000元;2.其公司欠付杭州希和公司的软件款,并非其公司故意拖延不予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到期利息。而是杭州希和公司提供的系统软件不完善,无法正常使用,并且运行期间多次出现故障,系统处于瘫痪状态,该系统验收达不到标准及不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其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款项;3.对方软件没问题,但是与其公司APP不匹配,其公司员工未经核实就出具了验收报告,其公司保留相关权利,要求杭州希和公司继续履行义务,与APP进行匹配;其公司自行开发APP,费用150000元,双方应各承担一半,杭州希和公司应支付75000元,另,杭州希和公司置换其公司产品30000元,杭州希和公司答应支付其公司50000元的推广费,抵扣后其公司仅需支付175000元。
杭州希和公司辩称,1.并无推广费和150000元各承担一半的事情;2.软件正常价格是450000元左右,优惠后成交金额是380000元,西安天骄公司给其公司的消费卡价值30000元,与买卖合同价款无关,是一种赠送;3.功能模块在合同中是附有验收标准的,其公司100%达到标准,西安天骄公司也验收了,因为双方合作良好,其公司愿意免费提供额外服务,给西安天骄公司发送了链接,但是西安天骄公司技术总监离职了,其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决不了是西安天骄公司自身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西安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杭州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天骄公司向杭州希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30000元;2.西安天骄公司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80000元自2019年9月4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止为53453.33元,要求计算至价款实际履行日止);3.诉讼费由西安天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杭州希和公司(乙方)与西安天骄公司(甲方)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西安天骄公司向杭州希和公司采购“希和健康管理系统软件V6.0”1套,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系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本合同剩余款项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希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5月5日西安天骄公司向杭州希和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2019年6月3日经西安天骄公司确认验收,但剩余330000元一直未付。2020年6月15日杭州希和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西安天骄公司对杭州希和公司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西安天骄公司先签字验收,后杭州希和公司完善,杭州希和公司软件并不完善,APP和后台不通,没有达到西安天骄公司要求,软件无法正常使用,故不接受杭州希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调解,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希和公司、西安天骄公司间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杭州希和公司、西安天骄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杭州希和公司已向西安天骄公司提供安装了“希和健康管理系统软件V6.0”,西安天骄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且已付杭州希和公司50000元款项,理应按合同约定清付下欠款,西安天骄公司一直未清偿,与理不通,与法相悖,故杭州希和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杭州希和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千分之一(日)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认。西安天骄公司西安天骄公司辩称的杭州希和公司软件不完善、无法正常使用、没有达到西安天骄公司要求之观点缺乏证据证实;西安天骄公司先签字确认验收,后杭州希和公司再完善之观点不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常理,故西安天骄公司辩称观点和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西安天骄疗养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款33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西安天骄疗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杭州希和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西安天骄公司应付价款及违约金是否妥当?
本案中,杭州希和公司提交了《软件销售合同》、项目确认单、银行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西安天骄公司就其公司关于应付价款为175000元的反驳事由,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西安天骄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结合《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将杭州希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减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予以分段计算,并无不当,西安天骄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西安天骄公司2019年6月3日已经在项目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至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有违诚信。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杭州希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
综上所述,西安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一审法院退还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526元;另3526元,由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西安天骄疗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并给付杭州希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西安天骄疗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季立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典
附件: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法院,是指纳入试点的人民法院;所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包括纳入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所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试点地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