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887号
原告:湖北联合边坡绿化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响水桥村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MA494FR663
负责人:江联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威,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身份证号码:429XXXXXXX********,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委会总部经济园5号楼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3883987A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红、吴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联合边坡绿化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边坡公司)与被告陕西**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坡公司负责人江联合、委托代理人江威、陈令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红、吴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坡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我公司造成的设备损失17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鄠邑区XX沟地质灾害区生态修复项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鄠邑区涝峪森林管理区,工程内容为边坡喷播绿化工程。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多次延误工期,由于被告不及时付款,在等待付款期间,所属的各项设备、车辆、柴油等遭遇“2019.9.18”泥石流灾害,损失共计170800元。故诉至贵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违反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关于现场设备材料安全保护义务的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边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3、合同协议书;4、西安市鄠邑区XX沟工程灾后损失清单,2021.9.18灾害预警信息,微信群记录;5、现场照片。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损失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预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灾害预警信息及微信信息均载明在灾害发生前被告已向原告进行告知,要求其合理保存设备并确保人员安全,但原告仍未尽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损害发生,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出拍摄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九月份,该照片是否是现场照片,是否是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即便存在真实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原告边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1、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没有提供能够顺利施工的水、电、土壤等设备设施,导致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正是因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设备没有及时撤出,所以造成损失是被告应当承担的;2、被告员工张某某发布预警信息的时间是比较滞后的,且张某某及公司也要求我们统计损失的各项设备,一起来解决,原来微信群里讲过,现在被告又不承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以原告边坡公司为乙方、被告**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安市鄠邑区XX沟地质灾害区生态修复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合同价1150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工程移交甲方之前,负责承包范围内现场一切设备材料成品的保护。如在此期间,发生丢失损坏等,乙方负责赔偿或修复,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21年9月17日11时5分,被告员工张某某在收到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地灾三级预警的通知后遂转发至原、被告项目对接的微信群并告知原告连续降雨、人员及时撤离。2021年9月18日13日52分,鄠邑区XX沟发生地址灾害,原告的设备因连续下雨、路况问题未能及时撤出发生损毁。2022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八条第5项已对设备损坏问题进行了约定。泥石流地质灾害属自然灾害,被告在收到地质灾害信息的第一时间及时通知原告撤离,因此设备的损坏不属被告责任。原告仅凭损失清单请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1708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联合边坡绿化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湖北联合边坡绿化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凯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鹏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