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铁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江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5097元,由原告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欣
代理审判员*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