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6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0736。 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李集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恒泰天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1号天纵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武汉市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恒泰天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因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书写有误,申请变更为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民工工资2389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该劳务费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2000元;3、本案是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被告***就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武汉市天纵半岛蓝湾项目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和相关施工要求,积极组织施工。2021年7月1日之前,已全部经住建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1年7月1日,被告***将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用微信转发给原告民工班组负责人之一***,并表示尽快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和所欠部分民工工资款。《工程计算单》显示原告施工内容、完成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数额。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及民工工资共计716201元,但是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7725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238951元劳务分包款及民工工资。在对此催要劳务款过程中,原告发生交通费用(包含自用车加油费、高速过路费等)、住宿费、律师费等共计2000元。该项目违法层层转包,被告串通一气,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四处来回奔走讨要无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天纵·半岛蓝湾项目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也可以证明类案管辖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将***纵半岛蓝湾项目的油漆工工程发包给***,具体施工内容如下:地下室部刮腻子两遍,价格8元/平方;楼层楼梯乳胶漆,价格11元/平方;电梯门前造型部位,价格18元/平方;阳台外墙漆,价格15元/平方”。根据合同内容分析,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天纵·半岛蓝湾项目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