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807号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老关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0996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泡桐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37549882U。
法定代表人:**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与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57103.6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3616.16元,共计人民币5020719.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将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按照约定开始向被告供货。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作为需方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供应量计算、质量、支付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需求继续进行供货。截止2022年2月14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957103.6元,利息人民币63616.16元,共计5020719.76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经我方造价工程师及财务部门核算,我方与原告的最终结算总方量为27626.6m³,总金额为12910425.64元。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前期供应商品混凝土4000m³(每增加一栋加1000m³)为乙方的抵垫资金,不纳入月进度支付。供货超过4000m³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经核算,我方应按月支付的货款累计为6723496.84元,但我方实际已支付货款共计8800000元整。按照总金额12910425.64元计算,尚有余款4110425.64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每两栋封顶后半年内,双方办理结算并支付到货款的90%,余款10%待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付清”。我方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拒不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致使我方无法完成结算付款流程。我方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二、我方主张的结算总金额是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的。在供货总量上,我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垫层及临时道路按运输车发货总量计算(即根据送货小票来计算),垫层及临时道路以外的所有部位按照施工图和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我方提供持证造价师计算的结果为依据。
三、在价格上,合同签订为“对应以供应月当期《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同等强度等级(商品)普通混凝土为基准,下浮5%计价”。后因我方发现同时期其他商品砼供应商的价格下浮点数更多,原告同期供应给其他建筑商的下浮点数也更多,因此我方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胡总经理协商后约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合同价格调整为“《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基准价下浮8%”,虽然双方并未及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也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方可提供原告与其他建筑商签订的合同,及我方与其他商品砼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我方与原告合同中“下浮5%”的价格存在价格歧视,因此我方存在因此调价的合理诉求。
四、在结算总金额中,我方扣除了因商品砼检测不合格而产生的费用35000元,我方提供项目业主方的“联系函”和检测费用发票(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同意)为证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乙方供应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的,产生的责任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双方对材料质量有争议的,以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省一级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为准,现场抽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原告要求以其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为结算金额。但该“对账单”名为“对账单”实质为“签收单据”,与“送货小票”性质相同,不是最终结算结果。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联系方式139××××****。若收货人变动,需甲方出具书面变动通知,其他工程现场工作人员除项目负责人外,签收单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金额的原因。一是该“对账单”由我方现场收货员“***”签字,或由我方未书面通知变动的其他人员签字,用印为现场“资料章”,是遵从的送货签收单据的签字**惯例在办事。而根据商业规则、行业惯例和我公司规程,对账单和结算单必须为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和预算员(造价员)签字,必须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二是该“对账单”呈现的“结算方量”与送货小票的方量是完全一致,所有部位都是车方算量,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图纸算量”存在巨大差异,违背了合同的原始意图。我方提供小票作为证据。三是该“对账单”的板式和数据完全由原告提供,并要求我方现场人员签收**,我方收货员对该“对账单”提出了异议,并不承认所谓的“结算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因此在签字时明确写到“按图结算,时间、部位属实,小票交公司”,说明我方现场人员只承认该“对账单”中的“时间”、“工程部位”两个信息属实。四是该“对账单”名称是由原告蓄意使用,我公司与其他商品砼供应商在进行类似流程时,都是使用的“计量单”,而原告打印该类单据时,蓄意更改名称为“对账单”,我方提供与其他商品砼公司办理的类似单据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告鑫祥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天纵***一期Ⅰ标段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暂定数量、合同价格、发票开具要求、交货期限地点及数量验收、运输方式及合理损害承担、质量保证、结算和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补充条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供货楼栋为天纵***一期1#、8#、12#楼及地下室。单价根据商品砼品种对应以供应月当期《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同强度等级(商品)普通混凝土为基准,下浮5%计价。甲方指定收货人为***,若收货人变动,需甲方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其他工程现场工作人员除项目负责人外,签收单据不作为结算依据。乙方供应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的,产生的责任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对材料质量有争议的,以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省一级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为准,现场抽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结算方式:a、车方结算。垫层及临时道路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车发货总量计算商品混凝土的总量,甲方有权随时抽查。允许误差范围在±1.5%,超出1.5%部分按以抽查最小值计算同批次、同部位名称结算量。b、图纸算量。除垫层及临时道路以外所有部位,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含变更)混凝土计算量对供应量进行复核时,应按照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混凝土用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亦不计算混凝土损耗。c、每月办理一次对量核算,初步确定货款金额,作为付款依据之一。付款方式:前期供应商品混凝土4000m³(每增加一栋加1000m³)作为乙方的抵垫资金,不纳入月进度支付。供货超过4000m³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主体结构每两栋封顶后半年内,双方办理结算并支付到货款的90%,余款10%待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付清(注:若***开工间隔3个月以上或封顶节点间隔1个月以上的情况,***可按以上各阶段办法付款)。乙方责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乙方公司联系人为**,现场客服为郑琎。违约责任: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已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收货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资料专用章确认,并备注“部位、时间、方量属实,小票收回,价格按合同结算”、“按图纸结算,时间部位属实,小票交公司,价格按合同约定”等内容。其中2021年8月10日《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载明2021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389m³,金额为13757103.59元,被告指定收货人***于2021年8月10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加盖资料专用章确认,并备注“按图纸结算,小票交公司”。被告已付款8800000元。现双方就结算方量、货款总额及余款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数份由武汉市正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20年11月20日,武汉天纵湖韵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主题为:关于天纵·时***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不合格的罚款单,载明由武汉市正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所示,目前项目一标段砼常规检测8组抗压试件检测结果不合格,故对被告予以经济处罚20000元。2020年12月9日,武汉市正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检测费15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住宅项目(天纵·时***)一标段1#、8#楼(主体验证检测费),该发票背面手写载明“砼钻芯检测*****扣鑫祥砼站工程款:***同意”。原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不是双方合同约定中的原告代表,所以该员工签字无效。
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天纵·时***一标段1#、8#、12#楼封顶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8日、2020年10月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结算方量及价款进行司法审计,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经变更后具体鉴定事项为:1.车方结算:垫层及临时道路部位、二次构造部分按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车发货总量计算出混凝土结算方量;2.图纸算量:除垫层及临时道路、二次构造以外所有部位按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混凝土结算方量;3.对上述混凝土中供应时间在2020年7月1日之前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5%计算价款,供应时间在2020年7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5%和按申请人主张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8%分别计算价款。2022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路港咨[2022]第963号《天纵时***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方量及价款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车方结算:垫层及临时道路部位、二次构造部分按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车发货总量计算出结算方量,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3390立方米。2.图纸算量:除垫层及临时道路、二次构造以外所有部位按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混凝土结算方量,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24206.49立方米。3.对上述混凝土中供应时间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之后的混凝土都按合同约定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5%计算价款,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13292499.81元。4.对上述混凝土中供应时间在2020年7月1日之前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5%计算价款,供应时间在2020年7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按申请人主张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8%计算价款,可确定的鉴定结论为12923914.21元。鉴定说明为1.本鉴定意见没有考虑罚款。2.对账单中2号车道栏板墙、2号车道挑板、8#屋面反梁、1#屋面反梁、1#商铺一层板柱、1#商铺一层板、1#商铺女儿墙、1#加强带的砼,对应图纸部位不详,无法按图纸计算,因此按车方量计入,共计158立方米。3.本鉴定意见不含鉴定委托事项以外的费用。被告由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鑫祥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天纵***一期Ⅰ标段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可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7596.49m³,均按合同约定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5%计算价款,总货款为13292499.81元,被告已付款8800000元,尚欠4492499.81元。被告虽辩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供应时间在2020年7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应以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8%计算价款,且2021年6月1日至11日对账单上混凝土单价即是按供应月当期信息价下浮8%计算的,但根据对账单可知,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对账单上混凝土单价下浮比例并非均为8%或大于8%;被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已达成合意,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罚款20000元及检测费15000元,合计35000元应作为扣款从案涉货款中扣减,但***并非合同约定的原告授权代表,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该费用并同意在案涉货款中进行扣减,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被告自认的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可知,原告所供楼栋最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1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原告主张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571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92499.81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49571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4492499.8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拒不办理结算手续导致无法完成结算付款流程,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2499.81元;
二、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92499.8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884元,由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