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950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地巴东县,现住利川市。
被告:**为,男,生于1972年10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县人,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五峰县。
被告:***,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男,生于1988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正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村一组(南滨花园商业街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338775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黄陂区***街泡桐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37549882U。
法定代表人:**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川仁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七组(金龙北路一巷4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4KXX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为、***、湖北正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劳务公司)、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工公司)、利川仁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昌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28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被告正邦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为被告,并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正邦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第五建工公司、仁昌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报酬39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人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利川市天纵城)干活(砌体),只发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工资39719元,有拖欠工资花名册和欠条为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2020年8月中上旬,11号楼的砌体施工接近尾声,原告等人找到***催讨工资,我为了工期出面调解,答复在2020年8月10日前代***支付工资10万元,次日我签署了协议,原告等人复工;9月2日,原告等人再次要求我履行支付承诺,我再次出具了承诺书,承诺9月3日代为支付10万元,原告等人未同意,后经协商,我实际代为支付原告等人13万元,并于2021年2月2日前结清***的所有工程款1673629元,有支付凭证。
被告**为辩称:1、原告是***邀请到工地做事的,他们和***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我对***与工人之间对于工资金额、支付方式内容均不清楚。2、***于2019年10月13日与***签订了协议,将天纵城7、10、11号楼、地下室的砌体、二构混凝土浇筑、主体结构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施工中所需要的机械工具给***独立施工,并要求工完场清;二人约定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砌体每立方米190元、内墙抹灰每平方米13元、外墙抹灰每平方米25元等;2020年5月19日,***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关于将天纵城7、10、11楼的商体、内粉、外粉承包给***的约定,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已经支付完毕。3、我与***、***系合伙关系,***与***签订了协议,***已经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取得了全部劳务工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九个工人做工是事实,但具体欠薪金额我不清楚,他们都是跟***在做。我和***、**为是合伙关系属实,我们已经与***结算清楚,至于***是否已给九个工人结算我不清楚。
被告正邦劳务公司辩称:湖北正邦劳务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正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第五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并不欠付正邦劳务公司款项,也不允许正邦劳务公司再进行分包或转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正邦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亦是因为其存在过错导致,而并非正邦劳务公司直接欠付原告工资款项所致。本案不排除原告与出具欠条的***共同串通所产生的虚假诉讼。综上,本案与第五建工公司并无关联,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仁昌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仁昌置业公司并不欠付第五建工公司款项,仁昌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不排除原告与出具欠条的***共同串通所产生的虚假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仁昌置业公司与被告第五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仁昌置业公司将利川·天纵城一期(2组团地块二)住宅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S-3a商业、S-4商业、公变(4、6、7、8、9)2组团地块二地下室、地下室工程土建及装饰(包括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五建工公司,并约定了合同价款。2019年3月10日,被告第五建工公司(甲方)与被告正邦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利川·天纵城项目一期(2组团地块二)工程,双方约定分包形式为:采取包工、***、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包自备临时设施费、包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各种利润、管理费、税金及各种风险等在内的分包形式。并约定严禁乙方非法分包或转让本工程,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或社会负面影响,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
2019年6月27日,被告正邦劳务公司与**为签订《天纵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利川天纵城一期建设工程,建筑面积7、10、11号楼,约6.5万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的“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装饰装修施工图”及小型设计变更、施工图说、方案中的措施部分中的全部内容及各工序人工费。**为、***、***约定由三人合伙完成上述合同内容,风险共担、收益共享。
2019年10月13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施工需要将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全部砌体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天纵城7#楼、10#楼、11#楼、地下室。承包单价为“1、本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2、砌体(含二构混凝土)每立方米190元,内墙抹灰按每平方米13元,外墙抹灰按每平方米25元,如施工中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的砌体(含二构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内墙抹灰每平方米7元,外墙抹灰按每平方米13元结算”。随后,***雇请***、***、***等人完成其分包的工程。后***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到***天纵城工资叁万玖仟柒佰壹拾玖元整(39719元整)。因***拖欠众多农民工工资,利川市劳动局介入此事,***于2021年2月3日将204029元支付给利川市劳动局,***于同日出具领款单,并备注“转到劳动局支付”。后利川市劳动局向原告转支付4984元,原告尚有34735元工资未得到。
另查明:被告仁昌置业公司、第五建工公司、正邦劳务公司,均已按照约定分别向第五建工公司、正邦劳务公司、**为施工班组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2021年1月5日,***出具《最终结算承诺书》,载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673629元,截至2021年1月5日已支付金额为14696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204029元。
2021年1月11日,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十一人与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该所指派***作为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内的十一人共同缴纳法律服务费共计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正邦劳务公司与**为)、协议书(***与***)、利川天纵城项目部工程结算表、欠条、委托代理协议书、法律服务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第五建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建工公司与正邦劳务公司);被告正邦劳务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借支单、领款单、支付凭证、结算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一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承包了利川市天纵城7、10、11号楼的混凝土浇筑、全部砌体工程的劳务,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利川市天纵城7、10、11号楼的砌体等工作,与之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第五建工集团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即第五建工集团应对拖欠的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先行清偿工资的义务不以未结算工程款为前提条件。故被告第五建工集团应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清偿,其清偿后可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本案不论是***,还是**为、***及***三人,均无承包或分包案涉工程相应的资质,故**为、***及***应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正邦劳务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明知**为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其同样应对原告的工资与**为等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仁昌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出具欠条后***支付的4984元应从各被告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昌置业公司与被告第五建工公司辩称***与原告有串通嫌疑而进行虚假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正邦劳务有限公司、**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4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