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809号
原告:龙再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陈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大道以东、花城大道以南、花山河北街以北***生态城·左岸英伦街一号楼1层商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龙再成与被告武汉市陈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男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再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陈男建筑公司承接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村的工地进行线路改造施工。工程于2022年1月16日完工。完工当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陈男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称2022年1月16日工程完工,实际当时并未完工。2022年3月1日,我方才将工地上的器材拆除,工程才完工;2.原告称下欠其劳务费共计42,000元,但其仅提供***出具的欠条,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其在我方工地上工作的记录表,以及明确42,000元的组成。如果42,000元的证据是伪造,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3.本案需***出面,三方来核算工程量;4.我方已经付给***四个工地(包括***)的工程款481,190元,而***在我方的工程量才406,000元,***的工程量有5万元左右。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我方已经超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龙再成提交了202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及手写单据,拟证明二被告下欠其劳务费42,000元。被告陈男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系***出具,与陈男建筑公司无关,不能仅凭***打的欠条就来向我方主张劳务费。本院认为对欠条因被告无反驳依据,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欠条能否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以及欠付劳务费,以及陈男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手写单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任何签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处,对手写单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男建筑公司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工程量统计表、《关于国网总部安全管控组2021年第369号“四个管住”问题整改通知单的处理意见》,拟证明***的工程量是搭建9处跨越架,工程价款63,000元。拆除架子是另外请人拆除的,花费8,000元。因施工不规范被上级部门罚款5,000元,故黄陵工程实际结算价为5万元;陈男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81,190元,上述付款为四个工地的工程款(含***工地)。原告质证后对向案外人***的付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付款系支付***的工程款,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统计表价格提出异议,认为系陈男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陈男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陈男建筑公司与***的结算、付款情况缺乏充分依据。
被告陈男建筑公司提交了《承包人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完工结款***》,拟证明***确认收到陈男建筑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被告陈男建筑公司承包的110kV株皂线改造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工程、武汉蔡甸新农110kV变电站扩建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工程中负责跨越架搭设及拆除工作。被告***雇请原告龙再成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劳务。陈男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给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12月3日***出具《承包人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完工结款***》。该***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日,收到陈男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245,000元,***承诺在12月3日内结清**等7人所有工资。后续不得出现工人阻工及有损陈男建筑公司形象状况,否则罚款2—3万元;***收到245,000元款项后需完成株皂线及武汉蔡甸新农线所有跨越架拆除及收尾工作;株皂线时间期限为2021年12月17日,中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陈男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工程内所有架体拆除完成后,陈男建筑公司2至3日内向***支付工人工资,其余款项结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武汉蔡甸新农线在架体拆除及完成收尾工作后支付所有款项。***出具后,陈男建筑公司又向***支付了工程款。2021年12月31日,国网武汉市蔡甸区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保卫部)作出《关于国网总部安全管控组2021年第369号“四个管住”问题整改通知单的处理意见》,载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110千伏锅农线36#-48#迁改工程现场存在一般违章现象……对跨越架搭拆劳务分包单位陈男建筑公司予以经济处罚5,000元。2022年1月16日,***向原告龙再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龙再成在陈男建筑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工程上干活工资42,000元整,以此为证。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龙再成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出具劳务费欠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龙再成出具欠条表明其对下欠龙再成劳务费的金额42,000元的认可,以及对自身付款义务的承认,故其应受到其自己出具欠条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劳务费具体发生在哪个工地、以及已提供劳务天数和计费标准的证明,且陈男建筑公司对欠条内容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是否发生在陈男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及计费缺乏充分依据,故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男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再成支付劳务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