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6057号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白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37033705L。
法定代表人:胡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王奇菁,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家,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坤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104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在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王培森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王培森与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大通最抵借字第20130913001号),被告***亦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建设公司”)与被告***分别向大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为王培森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大通小贷公司按约向王培森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利率18.6‰。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王培森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大通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约定,向金晨建设公司进行催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金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替王培森和被告***夫妇向大通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1040元。后金晨建设公司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均无果。2016年3月1日,金晨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金晨建设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上述债权[担保追偿权(包括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3月30日,金晨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各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清偿完毕,且金晨建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早已过了担保期间。原告和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金晨建设公司作为上虞区人民法院已经上黑名单的债务人,原告方的股东均为金晨建设公司的财务会计,是关联企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转让并没有通知被告方。被告在绍兴市上虞区舜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金晨建设公司没有经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原告和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被告和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否决或撤销程序之外,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浙0604民初1716号案中金晨建设公司已经作为独立债权人向上虞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金晨建设公司并没有参与担保,对王培森的相关债务是债务承担,并不是担保偿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大通最抵借字第20130913001)一份、保证函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王培森向大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大通小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利息支付凭证五份、还款凭证一份、银行扣款通知书两份、大通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晨建设公司替王培森向大通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181040元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详情单、EMS查询单,证明金晨建设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各被告的事实。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4、2013年11月19日王培森还款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签了600万元,应该有100万元的审批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针对***的保证函是后面所填,不是一次性出具的,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还有被告主体梁金根和董浩军,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借据和前面的合同不配套,在2013年11月19日,王培森归还了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对证据2中借款归还没有异议,情况说明真实性不确定,2013年11月王培森也归还过300余万元的利息及本金归还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借款借据是不配套的。证据3被告未收到,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有异议,金晨建设公司作为上虞区人民法院上黑名单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把相应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这些情况均影响上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损害第三人利益。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是2013年11月19日之后的借款,情况说明中说明了,均是2013年11月19日之后的贷款,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和本案无关,没有重复归还的情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已对债权转让事宜尽到通知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因大通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即在2013年11月19日,被告当天收到大通小贷公司的贷款立即偿还亦不合常理,且被告在此前亦在大通小贷公司有借款行为,故该还款行为系履行此前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无法实现被告之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金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代为偿还了本案借款,2014年10月11日,因金晨建设公司代为偿还了金汇小贷公司的借款,***将其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并在同日***起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追讨工程款[(2014)绍虞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2015年2月10日金晨建设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金晨建设公司曾多次投诉信访,并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至法院,向上虞舜茂公司及万峰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于2017年5月24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故金晨建设公司及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通过诉讼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并不产生已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2、本案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三被告辩称金晨建设公司作为上虞区人民法院已经上黑名单的债务人,将债权转让给系关联企业的本案原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本案被告,且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各被告已经生效,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各被告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也无权据此排除其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在此前被告***向金晨建设公司转让在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行为是否抵消本案所涉债务?2014年10月11日***与金晨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此后两次诉讼均对上虞舜茂公司进行权利主张,但(2016)浙0604民初6676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王培森生前对上虞舜茂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王培森的继承人***对上虞舜茂公司亦不享有债权,双方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并不存在,金晨建设公司不能取得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行为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而***转让之债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为不存在之债权,当然不发生抵消的法律效力,现原告在金晨建设公司向其转让债权后向各被告追偿尚未清偿之债务并无不妥。4、现原告本案所涉债务由各被告如何承担?王培森向大通小贷公司的贷款100万元,***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晨建设公司亦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份保证函上梁金根有署名,但保证函内容中并未体现其代表个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以金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署,故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两人。借款到期后金晨建设公司代为偿付了本息1181040元,现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债务人王培森已故,在(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24号案件审理中已查明其子女即王燕、被告***已经放弃继承,即仅被告***在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被告***继承遗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王培森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系以抵押人的身份签署合同,虽然此后最终并未设置抵押权,但亦不应再作出其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推定,不应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基于此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培森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王培森与大通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大通最抵借字第20130913001号),被告***亦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金晨建设公司与被告***分别向大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为王培森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大通小贷公司按约向王培森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利率18.6‰。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王培森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大通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约定,向金晨建设公司进行催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金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替王培森向大通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1040元。后金晨建设公司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均无果。2016年3月1日,金晨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金晨建设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上述债权[担保追偿权(包括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3月30日,金晨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各被告。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因金晨建设公司代为偿还了金汇小贷公司的借款,***与金晨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将其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并在同日***起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追讨工程款[(2014)绍虞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2015年2月10日金晨建设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案被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金晨建设公司曾多次投诉信访,并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字第6676号案件],向万峰建设公司、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转让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
还查明,在(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培森的所有遗产。
本院认为,金晨建设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约定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代为王培森清偿大通小贷公司贷款本息1181040元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金晨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原告即取得债权人的主体地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因王培森已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181040元并支付自还款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不能清偿之部分,则由被告***依据担保责任各自承担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辩称本案已过时效,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及***已将在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抵消双方之间债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其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104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
人民陪审员  陈岳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