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4民初7809号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白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37033705L。
法定代表人:胡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35340元,并支付以代偿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相应范围内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按月利率13.8‰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由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作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同日被告***向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35340元。2015年12月8日,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担保追偿债权(包括代偿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2月3日向二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受让债权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2014072300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由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利息支付凭证、还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35340元的事实;
3、编号为2014120300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35340元的资金来源;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快递存根两份及查询单,拟证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担保追偿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均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72300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由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另两名案外人向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范围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当日,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陆续代偿利息35340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代偿本金50万元,合计代偿535340元。2015年12月8日,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担保追偿债权(包括代偿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追偿的债权除代偿款535340元外,还包括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及另两名案外人共四名保证人与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加之四名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就其向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平均比例分别承担四分之一。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追偿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受让债权后,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5353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35340元,并支付利息(以535340元为本,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3元,减半收取计457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徐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