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6062号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37033705L。
法定代表人:胡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王奇菁,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孟秀娟,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王泽屹,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泽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家,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坤公司”)与被告***、**、孟秀娟、王泽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被告***、**、王泽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104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孟秀娟、王泽屹承担相应范围内的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在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大通最高保借字第20130930002号)。同日,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建设公司”)与被告**、孟秀娟、王泽屹分别向大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大通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利率18.6‰。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孟秀娟、王泽屹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大通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约定,向金晨建设公司进行催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金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替被告***向大通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1040元。后金晨建设公司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均无果。2016年3月1日,金晨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金晨建设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上述债权[担保追偿权(包括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30日,金晨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各被告,故起诉。
被告**、***、王泽屹辩称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清偿完毕。原告和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金晨建设公司作为上虞区,原告方的股东均为金晨建设公司的财务会计,是关联企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转让并没有通知被告方。被告在绍兴市上虞区舜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金晨建设公司没有经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原告和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被告和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否决或撤销程序之外,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浙0604民初1716号案中金晨建设公司已经作为独立债权人向上虞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金晨建设公司并没有参与担保,对王培森的相关债务是债务承担,并不是担保偿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秀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大通最高保借字第20130930002)一份、保证函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金晨建设公司与被告**、孟秀娟、王泽屹为被告***向大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大通小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利息支付凭证五份、还款凭证一份、银行扣款通知书两份、大通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晨建设公司替被告***向大通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181040元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详情单、EMS查询单一组,证明金晨建设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各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泽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于2013年11月19日向大通小贷公司偿还1004960元和王培森于2013年9月30日向大通小贷公司偿还306324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泽屹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晨建设公司、梁金根、董浩君三个担保人为***担保的保证函,当时签订合同时是没有的,担保函的形成时间代理人不清楚,保证函的纸张不一致,不是一次形成的;对借款借据2013年11月19日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保证函和借款借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是无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对证据2被告方在2013年11月19日偿还了100万元及利息,归还没有异议,情况说明真实性不确定,2013年9月王培森也归还过300余万元的利息及本金归还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借款借据是不配套的。证据3三被告均未收到,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有异议,金晨建设公司作为上虞区,在执行期间把相应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这些情况均影响上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损害第三人利益。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归还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贷款,原告方的借款是2013年11月19日之后的借款,情况说明中说明了,均是2013年11月19日之后的贷款,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和本案无关,没有重复归还。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已对债权转让事宜尽到通知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金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代为偿还了本案借款,2014年10月11日,因金晨建设公司代为偿还了大通小贷公司的借款,孟秀娟将其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并在同日孟秀娟起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追讨工程款[(2014)绍虞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2015年2月10日金晨建设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后,金晨建设公司曾多次投诉信访,并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至法院,向上虞舜茂公司及万峰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于2017年5月24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故金晨建设公司及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通过诉讼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并不产生已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2、本案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三被告辩称金晨建设公司作为上虞区,将债权转让给系关联企业的本案原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本案被告,且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各被告已经生效,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各被告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也无权据此排除其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在此前被告孟秀娟向金晨建设公司转让在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行为是否抵消本案所涉债务?2014年10月11日孟秀娟与金晨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此后两次诉讼均对上虞舜茂公司进行权利主张,但(2016)浙0604民初6676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王培森生前对上虞舜茂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王培森的继承人孟秀娟对上虞舜茂公司亦不享有债权,双方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并不存在,金晨建设公司不能取得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行为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而孟秀娟转让之债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为不存在之债权,当然不发生抵消的法律效力,现原告在金晨建设公司向其转让债权后向各被告追偿尚未清偿之债务并无不妥。4、现原告本案所涉债务由各被告如何承担?***向大通小贷公司的贷款100万元,王培森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署名为保证人,孟秀娟、**、王泽屹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晨建设公司与董浩军亦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份保证函上梁金根有署名,但保证函内容中并未体现其代表个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以金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署,故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六人。借款到期后金晨建设公司代为偿付了本息1181040元,现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被告孟秀娟继承遗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王培森、金晨建设公司、被告孟秀娟、**、王泽屹各自承担未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因保证人王培森已故,在(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24号案件审理中已查明其子女即被告**、王泽屹已经放弃继承,即仅被告孟秀娟在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培森与大通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大通最高保借字第20130930002号)。同日,金晨建设公司与被告**、孟秀娟、王泽屹分别向大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大通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利率18.6‰。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王培森、被告**、孟秀娟、王泽屹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大通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约定,向金晨建设公司进行催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金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替被告***向大通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1040元。2016年3月1日,金晨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金晨建设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上述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30日,金晨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给各被告。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因金晨建设公司代为偿还了大通小贷公司的借款,孟秀娟与金晨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将其对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并在同日孟秀娟起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追讨工程款[(2014)绍虞民初字第1716号案件],2015年2月10日金晨建设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案被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金晨建设公司曾多次投诉信访,并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至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字第6676号案件],向万峰建设公司、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孟秀娟转让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
还查明,在(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泽屹已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培森的所有遗产。
本院认为,金晨建设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保证函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代为被告***清偿大通小贷公司贷款本息1181040元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金晨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原告即取得债权人的主体地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因王培森已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1181040元并支付自还款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能清偿之部分,则由被告孟秀娟、**、王泽屹及孟秀娟在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依据担保责任各自承担未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被告**、***、王泽屹辩称本案已过时效,原告与金晨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孟秀娟已将在上虞舜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金晨建设公司抵消双方之间债务,且被告已偿还本案债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18104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孟秀娟、**、王泽屹各自承担未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
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孟秀娟在继承王培森遗产范围内承担未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
人民陪审员  陈岳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