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2211号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白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37033705L。
法定代表人:胡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0473847。
法定代表人:俞国军,经理。
被告:俞国军,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坤实业”)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工贸”)、俞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按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坤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工贸、俞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坤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天工贸归还原告本金2100000元;2.判令被告俞国军在2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蓝天工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代偿证明书》一份,委托原告偿还其欠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的贷款本金2100000元,并约定12月底将该本金归还,被告俞国军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约定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同上,望支持!
被告蓝天工贸、俞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天工贸因无力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委托原告晨坤实业代为偿付。2016年12月1日,两被告分别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书载明:现委托原告代为偿付被告蓝天工贸在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的贷款本金2100000元,并承诺在12月底前归还原告,被告俞国军自愿为上述代偿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书出具后的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蓝天工贸,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归还了贷款2100000元。同日,该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借款本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代偿的事实。原告代偿后,被告蓝天工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代偿款,被告俞国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委托代偿证明书》、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和《代偿借款本金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晨坤实业为被告蓝天工贸代偿银行贷款本金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偿证明书》、收贷收息凭证和《代偿借款本金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蓝天工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蓝天工贸归还代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军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俞国军对被告蓝天工贸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蓝天工贸、俞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晨坤实业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
二、被告俞国军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绍兴市上虞区蓝天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蓝天工贸有限公司、俞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龚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