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全某某与龚某某、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2298号
原告:全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人,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社区14幢2单元0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某某、被告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55,233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133,933元、拆解费9,300元、评估费6,500元、停车费1,5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时30分,龚某某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驾驶鄂A×××××大型汽车,在临江大道(建设六路路口)G上行1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中,***所驾车辆为原告所有。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鄂A×××××大型汽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评估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评估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所有的鄂A×××××大型汽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7,750元,该车的维修费用已高于实际车辆价值,保险公司应该在车损险的范围内赔偿。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拆解费已在第二次评估报告中纳入,不应再重复计算。第一次的评估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二次评估费用因是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的,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且已支付。对于1,500元的停车费票据,因修车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工程中,有停放车辆的义务,故不应另行收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1时30分,龚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江大道(建设六路路口)G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大型汽车受损,***受伤。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事故发生后全某某将鄂A×××××号大型汽车送至武汉鑫钢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按市场价格评估鄂A×××××车辆的损失维修金额为人民币:133,9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此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经本院同意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复核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民司[2018]评字第1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核定鄂A×××××车事故中受损零部件的维修价格总金额合计111,310元,其中更换配件费合计101,310元,工时费合计10,000元;2、核定鄂A×××××车事故受损配件总残值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于2018年3月9日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2018)鄂010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679元。
还查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全某某所有。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正外出送货,属职务行为。车牌号为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全某某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龚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全某某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3,933元,因双方对复核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复核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应在维修价格总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受损配件总残值金额1,000元,经本院核定为110,310元。其主张的拆解费9,300元,因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表中载明,被鉴定车辆的工时费10,000元中含事故拆装费5,000元,故对于拆解费,本院不予重复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因维修机构有义务为正在维修的车辆提供必要的场地,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提出,全某某为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7,750元,该车维修总价值高于实际车辆现价值,保险公司应该在全某某为该车投保时确定的车损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与全某某自行投保的车损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某某此次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14,3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某某此次事故经济损失114,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第一次评估鉴定费6,500元,共计8,187元,由被告武汉和平天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