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辉煌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迪克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宇辉煌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2577号

原告:北京博迪克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鑫诚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辉煌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85。

法定代表人:张敬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迪克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克公司)与被告北京**辉煌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迪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岱英、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迪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4 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0 454元。事实与理由:博迪克公司与**辉煌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陆续签订了12份《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 490 500元,博迪克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供货义务,**辉煌公司支付了3
186 045元货款,尚欠博迪克公司货款2 304 455元,经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对账,**辉煌公司对上述款项金额无异议,经博迪克公司多次催要,**辉煌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博迪克公司的正常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辉煌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对货款的金额不认可,我方有部分零部件没有收到,需博迪克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二,我方不认可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因疫情原因,**辉煌公司的业务受到很大影响。第三,虽博迪克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合同自供方收到合同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合作多年来**辉煌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而是根据双方的信任展开合作。第四,**辉煌公司与博迪克公司之前的股东有业务往来,但与博迪克公司现在的法人及股东没有任何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迪克公司提交加工合同、补充合同12份,对账单,装箱单。加工合同、补充合同显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博迪克公司(供方)向**辉煌公司(需方)提供水处理、液压等设备。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需方付订金30%,提货前付65%,质保金5%,质保期为验收发货后一年。2020年4月27日,双方就上述12份合同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合同金额合计5 490 500元,已收款金额3 186 045元,未收款金额2 304 455元,对账单下注明“此对账单仅用于对账,不做付款申请和催款用”,卖方单位名称处落有博迪克公司公章,买方单位处落有**辉煌公司公章。博迪克公司提交2018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26日发货的装箱单三张,发货人为彭美丽,其中2018年3月21日及2018年3月28日装箱单收货地址为天津市汉沽区香山路18号兴船重机院内。**辉煌公司认可12份合同真实性及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主张对账单注明此对账单只用于对账,不做催款用,不能证明博迪克公司已完全发货。因装箱单没有收货人签字,不予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博迪克公司与**辉煌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对账单上,备注一栏均注明“已发货”,博迪克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辉煌公司作为需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辉煌公司辩称未收到部分零件,博迪克公司未完全发货,但**辉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辉煌公司应支付博迪克公司剩余货款2 304 45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第一,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方式;第二,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对账单没有约定**辉煌公司向博迪克公司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仅注明“此对账单仅用于对账,不做付款申请和催款用”,故对于博迪克公司要求**辉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辉煌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迪克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04 455元;

二、驳回北京博迪克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北京**辉煌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
039元,由北京**辉煌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 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博迪克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双全

审  判  员   贾会颖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