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5民初401号
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研琦,系律师。
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昊。
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研琦;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工程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5983601.23元,现变更为5883601.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164820.22元,共计6148421.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自2019年5月2日起,以1921137.2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9曰共48980.99元;自2019年11月29日起以1821137.23为基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7701.89元;自2019年6月2日起,以1921137.2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49909.54元;自2019年7月2日起,以2241326.7元为基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58227.8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64820.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锅炉房改造电锅炉供暖采购项目,之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6403790.77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403790.77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5月1曰前支付合同总额30%,即1921137.23元;2019年6月1日前再付合同总额30%,即1921137.23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2241326.77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于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20189.538元,质保期三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将锅炉安装完毕,被告现已将该锅炉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00000元,扣除质保金剩余款项5883601.23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鸿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你方于2018年12月10日在我方组织的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改造电锅炉供暖采购项目(10包)(招标编号为:*****)依法公开招标活动中,所递交的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改造电锅炉供暖采购项目(01包)的投标文件,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你单位被确定为中标人。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
2019年12月18日,甲方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项目名称为:半导体电锅炉设备取暖。合同签订地点:******。具体内容为:“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半导体电锅炉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主要内容还有:“第一章合同标的物;1-1、供货明细;1-2设备平面布局图。第二章分工范围,2-1甲方负责;2-2乙方负责。第三章付款方式,3-1、合同生效后,甲方无预付款,2019年5月1日前付总合同总额30%计:1921137.23元人民币;2019年6月1日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计:1921137.23元人民币;2019年7月1日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5%计:2241326.77元人民币(同时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其余合同总额的5%计:320189.538元人民币,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第四章违约责任,4-1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双方协商解决。第五章交货时间、包装及运输。第六章质量保证。第七章设备安装调试及交付。第八章不可抗力。第九章技术资料。第十章合同效力。第十一章其他。甲方: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张志成,委托代理人:(签字),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税号、地址。日期2019年12月18日;乙方: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王炎金,委托代理人:(签字),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税号、地址。日期2019年12月1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将锅炉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之后诉讼中被告又支付10万元,余款5883601.23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支付锅炉工程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5983601.23元,现变更为5883601.23元问题,在双方合同第三章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合同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被告违约。该笔货款已经被告质证确认,扣除两次被告给付10万元后尚欠5883601.23元,故原告请求货款5883601.2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164820.22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合同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依法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主张货款时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883601.23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883601.23元利息(以588360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育红
审判员  杨 光
审判员  佟 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