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吉天行(榆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龙,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金鹏路与模具中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炎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琦,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纪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锅炉所属附件价值为22000元,但***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生物质锅炉设备合同》第一条第五款中约定锅炉所属附件及整体锅炉设备安装费用为22000元,该22000元中不仅有附件价值还包括的整体锅炉设备的安装费用。但新纪元公司安装整体锅炉设备的行为并未给***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在拆除不合格锅炉设备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不能将安装费用算在锅炉所属附件中。2.双方签订的《生物质锅设备合同》合同中合计金额为114000元,折扣后为112000元,折扣力度约为98折,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将锅炉所属附件价格进行折扣。3.165429元系***赔偿给第三方的违约金,是***所遭受损失的一部分,而并非***向新纪元公司索要的违约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新纪元公司所签署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系缔约合同时出现的合同漏洞,但双方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中新纪元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对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也包括预期利益。本案中,因新纪元公司的根本违约对***造成的损失分为四部分,分别为***对第三方支付违约金165429元、锅炉设备放水维护费用5000元、锅炉搬运费用800元、锅炉合同履行后***可从第三方获得租赁费151070元,合计322299元。其中相关金钱计算已在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详细说明。
新纪元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解除,新纪元公司已全额返还合同款,一审中***已自认将新纪元公司的设备安装附件使用在了新购的煤炭锅炉之上,原审判决***向新纪元公司支付22000元安装附件价款并无不当。2.案涉合同的解除并非因新纪元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导致,而是***要求解除,新纪元公司基于***已另行购置煤炭锅炉的事实愿意将货款退还。新纪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合同履行后逾期利益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纪元公司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判令新纪元公司赔偿***322299元,其中包括***所付违约金165429元、锅炉设备放水维护费用5000元、锅炉搬运费用8000元和151070元合同履行后预期利益;2.判令新纪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新纪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新纪元公司支付二次网设备款2.2万元;2.判令***向新纪元公司返还扣留的锅炉设备;3.判令***赔偿新纪元公司损失3万元;4.判令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新纪元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生物质锅炉设备合同》,总价款112000元(不含税)。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运费、生产约定、交货约定及双方负责的一系列内容。合同签订后,***向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新纪元公司将合同项下生物质锅炉设备全部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因该锅炉的温度达不到需要的温度,2021年1月12日***告知新纪元公司已另行订购4T煤炭锅炉,双方于通话中已对解除合同事实确认,新纪元公司将设备款已全部退回,***于1月17日要求新纪元公司将案涉锅炉移出,并通知新纪元公司。货款76000元返还给***。2021年2月18日,***自行安装锅炉设备,***将新纪元公司安装附件(价值22000元)用于新购置的锅炉上。现***为请求新纪元公司赔偿损失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生物质锅炉设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通话中已对解除合同事实确认,新纪元公司将设备款已全部退回,***应予返还移出的锅炉,***将新纪元公司安装附件(价值22000元)用于新购置的锅炉上,为此***应予给付此款。***与新纪元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合同履行后预期利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锅炉设备放水维护费用5000元和锅炉移出的费用8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保护4000元和600元。新纪元公司反诉赔偿损失30000元,因该笔费用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纪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锅炉设备放水维修费用4000元、锅炉搬运费用6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纪元公司二次网设备款2.2万元并返还移出的锅炉;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纪元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负担3020元、新纪元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525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述:“锅炉所属附件及整体锅炉设备安装费用为22000元,该22000元中不仅有附件价值还包括整体锅炉设备的安装费用。锅炉附件价值为10000元。”新纪元公司陈述:“锅炉设备安装费用为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使用的锅炉所属附件价值及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生物质锅炉设备合同》第一条第五款中约定锅炉所属附件及整体锅炉设备安装费用为22000元。因***自行安装了锅炉,故设备安装费用应在22000元中扣除。***使用了锅炉所属附件,应支付相应对价。***认可锅炉所属附件价值为10000元,而新纪元公司主张锅炉设备安装费用为6000元,即新纪元公司认为锅炉所属附件价值为16000元,但新纪元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以***自认的价格确认锅炉所属附件价值为10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应支付给新纪元公司锅炉所属附件价款为10000元。
关于***主张的违约损失165429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51070元的问题。***提出其主张的损失165429元是因新纪元公司违约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即第三方扣除的租金。依此可知,该损失为***未能收到的租金损失,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51070元性质相同,均应为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主张的损失数额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而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审未支持***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锅炉设备放水维护费用5000元、搬运费用800元,原审综合***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酌情予以保护,符合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亦无不当之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民法典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二次网设备款1万元并返还移出的锅炉”;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负担2920元、新纪元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费5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上诉人***负担6040元,被上诉人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