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81民督43号
申请人: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申请人:永济市韩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某,书记。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债权人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韩阳镇人民政府采暖半导体电锅炉安装建设工程合同》及其出具的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能提供合同履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其申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申请费643.80元,退回申请人长春新纪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景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姬媛媛
书 记 员 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