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思特电子有限公司

福建思特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专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鹤鸣路**号思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具体理由为:(一)***严重违约,原审判决却认定***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了***的两项合同义务:一是提供ZL20062006××××.4号“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装置”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使用权;二是提供自动报警装置的产品设计及相关技术。***没有履行提供涉案专利使用权及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装置的产品设计及相关技术这一重要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报警装置的产品设计图纸,或对思特公司进行了产品的技术交底和技术支持。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矛盾。(二)原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自行酌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的“当事人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合理”和“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上不真实或不自由”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思特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及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判决认定***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结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判决认为,按照思特公司与**明签订的《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已将涉案专利技术授权思特公司独占实施,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思特公司虽主张有关部门提出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思特公司应负不能组织生产涉案产品的主要责任。思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并未提供自动报警装置的产品设计及相关技术,属于根本性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利用***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生产“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装置”产品,并用于市场销售活动。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对合作内容和范围中除依据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外,乙方应当提供的其他产品的设计和技术的内容作出明确。结合合同中对双方合作方式的具体约定,即“在甲、乙方双方合作前期(成立有限公司前),由乙方提供专利号为ZL20062006××××.4的‘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装置’专利技术”,应理解合同中所称的“协议产品的设计和技术”就是提供涉案专利技术及产品的设计,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合同签订后将涉案专利技术授权思特公司独占实施是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再次,从思特公司与***之间的来往函件看,思特公司曾提出,福建省海洋渔业厅对“将自动报警装置放置船舶驾驶室”一项内容不予认可,该事实至少说明,思特公司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未否认***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此外,思特公司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海洋渔业厅确曾提出涉案专利存在上述技术缺陷,并因此而导致思特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销售活动。因此,在***已经按照协议要求,授权思特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思特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因**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思特公司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合同履行全面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支持。
二、原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为,因思特公司未能组织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对***主张思特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失数额,故根据合同性质、双方过错程度,本着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考虑到诉争合同签订后,***就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思特公司的备案登记,***本人不能使用涉案专利或者再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至2013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时,涉案专利已许可给思特公司独占使用五年多等情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万元。思特公司主张,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自行酌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及前述分析,《船用GPS防水自动报警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责任在于思特公司,思特公司应当对**明因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的损失至少包括其为履行协议自涉案专利授权思特公司使用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五年期间本人无法使用而导致的许可费用损失。在实际损失及许可费用的实际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独占许可的情形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为25万元并无不当,该结论应予维持。
综上,思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思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佟姝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钊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