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山元新路26号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4974XG。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4532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汇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展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争议标的大,供货次数多、数量大,供货总量、货款总额、已付货款数额等事实需要核实。此外汇展公司因疫情防控需要,到法院开庭需要时间及存在疫情风险。故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未明确答辩期是十五日还是三十日,汇展公司自2022年6月2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至7月6日开庭不足15日,一审没有保障汇展公司的答辩权利,故一审缺席审判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对涉案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已付货款数额等事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核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令汇展公司按年利率14.8%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应按***的实际损失计算,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汇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汇展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拖延诉讼行为。汇展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属于放弃权利。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正确,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补偿性,本案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4.8%,二审无须再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汇展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76576元;2、判令汇展公司向***公司支付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的违约金331831元(计算方式:以3076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至2022年5月24日,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及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暂合计:340840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汇展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汇展公司、***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Z2018-013,约定由***公司向汇展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工程。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价格、双方责任、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明确约定。自2018年5月至2021年1月,***公司按时按质按量为汇展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21年2月份双方签字并**确认的结算单中,记载“本月货款(元)71110.00上月欠款(元)3105466.00本月已付款(元)0.00累计欠款(元)3176576元”;2021年8月31日汇展公司通过转款方式向***公司支付了1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本金3076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汇展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76576元的问题,并提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转款凭证证实,2021年2月份双方签字结算确认汇展公司尚欠3176576元货款,2021年8月31日汇展公司通过转款方式向***公司支付1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汇展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本金3076576元,故对***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请汇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公司主张根据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为以3076576元为基数,从自2021年9月1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汇展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汇展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076576元;二、汇展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6576元为基数,从自2021年9月1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66.26元,减半收取17033.63元由汇展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汇展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一审判令汇展公司支付***货款3076576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确定了当事人举证期和答辩期,虽然汇展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但不妨碍汇展公司开庭答辩的权利,但汇展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汇展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亦符合法律规定。汇展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截至2021年2月2日,汇展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176576元,扣除汇展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一审认定汇展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076576元,汇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一审认定汇展公司尚欠货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汇展公司违约,***公司有权请求汇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公司一审主张按年利率14.8%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展公司上诉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货款利息损失外还由其他实际损失,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双方对违约金起止时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汇展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30765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21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6.26元,减半收取1703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33.63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91.28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6.26元(上诉人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81.62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8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