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8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山元新路26号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4974XG。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高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3幢20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9AKD5L。
法定代表人:段中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公司”)与被上诉广西高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汇展公司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标准计算;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汇展公司给高佩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鉴于高佩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因此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足以填补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汇展公司第一次提交上诉状时,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项是无异议的,仅是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上诉,而汇展公司提交的民事补充上诉状并没有列有明确的上诉请求,且存在无故拖延递交的情形,我方认为对其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再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五点中明确约定有付款先支付垫资费和违约金,之后才是货款本金,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驳回汇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汇展公司向高佩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855281.78元及违约金801973.6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之后以1855281.78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265725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6日,高佩公司(供方)与汇展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二条:“需方就广西防城港市***福里项目工程向供方采购钢材,合计4500吨”;第九条:“结点(1)自第一批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60天结清前30天货款)每批钢材交易价格按《我的钢材网》之“南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下单当日所公布的第一个价格/最后一个价格的****的相同规格相同品种相同材质的对应单价为基准价,基准价上浮200元,另计利息每吨3元作为结算单价,价格包含运费、装卸车费、税票,总垫资不得超过600吨;结点(2)自第一批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30天结清前30天货款)内付清全部货款。每批钢材交易价格按《我的钢材网》之“南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下单当日所公布的第一个价格/最后一个价格的****的相同规格相同品种相同材质的对应单价为基准价,基准价上浮180元,价格包含运费、装卸车费、税票,总垫资不得超过300吨;第十条:“供方负责把需方工地所需钢材送到工地,经需方材料员验收后,从需方提货之日起需方应在结点(1)60天或结点(2)30天内《按实际签单确认日期》把所供的钢材货款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供方按需方所欠货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从应支付到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把需方工地设备及其他设施作抵押钢材货款,需方没付清供方货款不能与第三方购买钢材”……落款处有供方、需方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21年7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防城港市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就偿还甲方钢材款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因防城港市(***福里项目)需要于2019年9月6日与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本金1855281.78元、违约金801973.66元(2021年7月31日起违约***欠钢材款本金1855271.78元为基数,按每天1‰收取至付清之日止);二、若乙方能按以下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欠款,则自2020年4月30日起的违约金甲方同意按月2%收取,按月2%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产生的违约金为534649.11元。乙方承诺按以下时间及金额向甲方还款,同时乙方承诺在项目复工前向甲方偿还金额不低于100万元:1、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3、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4、于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5、于2021年2月30日前偿还589930.89元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违约金(2021年7月31日起违约金甲方同意以尚欠钢材款本金1865271.78元为基数,按每月2%收取至付清之日止);三、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甲方偿还全部欠款(句括复工前向甲方偿还低于100万元),则视为乙方承诺的全部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全部债务包括钢材款本金1855281.78元、违约金801973.66元(2021年7月31日起违约***欠钢材款本金1855271.78元为基数,按每天1‰收取至付清之日止);四、丙方自愿就以上全部欠款(包括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五、如果乙方逾期未偿还欠款,导致甲方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及丙方共同承担。乙方及丙方自愿放弃请求法院就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的权力。落款处有甲乙丙方公司**。
汇展公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汇展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高佩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款项,主张该款应在所欠款项的本金里进行扣减。高佩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支付违约金而非本金。
一审法院判决:汇展公司向高佩公司支付货款1855281.78元;二、汇展公司向高佩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5528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付清为止,扣除汇展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三、驳回高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汇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5点约定:前期及后期需方均同意所付的每一笔款项先支付垫资费和违约金,然后才是货款本金。汇展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高佩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转账备注为“材料款”。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汇展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货款金额为1755281.7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汇展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汇展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高佩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何种性质的款项?应当如何抵扣?3、违约金的计息方式应当如何调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汇展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汇展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再次,比较汇展公司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汇展公司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而且,汇展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应诉时,其二审当庭所增加上诉请求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抗辩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内容,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高佩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汇展公司在不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高佩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综上,汇展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可在二审进行审理。
二、关于汇展公司支付的10万元如何抵扣的问题。汇展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8月31日向高佩公司的10万元,根据其转账备注为“材料款”,应当认定为支付货款本金,而非将其优先用于抵扣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转账备注为“材料款”,但《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汇展公司所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先支付垫资费和违约金,后才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在汇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前述约定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将该10万元优先用于抵扣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违约金如何调整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每天1‰计收违约金,但高佩公司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LPR的四倍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至LPR上浮50%,是在考虑因汇展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高佩公司产生的用资成本与违约金的惩罚性兼具的情况下作出的调整,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广东汇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