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02民初151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燕,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四川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武侯区晋阳路215号附40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K8B4D。
法定代表人:王学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荣峰,公司员工。
被告:内江汉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西二巷9号,工商注册号511002000036730。
法定代表人:龚剑。
原告**与被告四川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方盛建司)、内江汉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汉安建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燕、被告方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安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9.97元、误工费3,000元/月×3个月+145元/天×11天=10,595元、护理费140元/天×11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5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汉安建司将永安镇饮水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方盛建司。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经过方盛建司的施工的桥板凼村火车通道旁的一个水阀井时,由于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导致**不慎跌入其中受伤。后**单位同事立即向内江市中区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报警,并将**送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659.87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754.87元。
方盛建司辩称,永安镇饮水管道改造工程的水阀井均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和警示带,且有相关监督单位对安全措施进行检查,方盛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在施工工地上班,施工工地也不是必经之路,**摔倒应该其自行承担责任。**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的收条不能作为实际产生费用的依据,对护理费不认可。方盛建司愿意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范围内按照人道主义原则补偿**2,000元的费用。
汉安建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不慎跌入由汉安建司发包给方盛建司、由方盛建司施工的水阀井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659.87元,均由**支付。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收条、照片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易兴辉、施佩新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盛建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和路政检查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在**跌入的水阀井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方盛建司作为施工方,未举证证明在**跌入的水阀井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受伤是其自身过程造成的,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未举证证明汉安建司将工程发包给方盛公司存在违法情形,故要求汉安建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为4,659.87元,护理费按100元/天×11天=1,5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1天=330元计算,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80元/天计算,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按80元/天×101天=8,08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659.87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09.87元,由方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盛建司赔偿其17,75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809.8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汉安建司赔偿其17,754.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安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方盛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80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四川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