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411民初4373号
原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44号1单元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04565681。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攀枝花中达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AU2YA4G。
法定代表人:邹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中达钛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保全费元,由原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