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亿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4777号 原告:南通亿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淙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亿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朋公司)与被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298.78元,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4%给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托盘304只或承担托盘赔偿金9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砼切块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粉砌筑砂浆及蒸压砂加气砼且块等,同时约定了产品单价、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21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371298.78元,被告仅给付货款170000元,且有304只托盘未按约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焱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购买诉讼请求中的物品,合同约定的砼砌块是200*240*60,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规格交付,只交付了干粉切筑砂浆。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方签收人是**;被告方预付了17万元的预付款,剩下的托盘现在还在现场,原告自己没有派车将托盘拉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焱兴公司(买方、甲方)与亿朋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关于干粉砌筑砂浆(以下简称砂浆)、蒸压砂加气砼砌块(以下简称加气块)等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干粉砌筑砂浆400元/吨、蒸压砂加气砼砌块(规格240*200*60)295元/立方。2.甲乙方应做好托盘交接手续,一旦在甲方工地缺失,甲方应按每只300元赔偿。3.甲方需货时,必须提前2天由甲方认可的人员用书面订单或传真通知乙方。4.砼砌块计量方式、价格及验收办法: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合同章的乙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此方式为唯一结算依据。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现款结算,乙方根据收款金额接甲方通知后5日内开具13%增值税发票。如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建设工程不能继续,甲方必须二周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按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甲方签收确认人为**。5.合同期内,当水泥市场价发生超过5%变化,结算价按水泥市场价调整比例作相应调整。合同末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乙方“李淙泽”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但根据**与李淙泽2021年9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同实际签订于2021年9月14日。 二、供货情况 1.原告实际于2021年8月2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之前**与李淙泽通过微信联系供货。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24车次,其中17车为加气块,7车砂浆,12车是**签字,11车是**钢签字,1车是***签字。在9月14日前共有6车次,8月23日第一车是***签收,**共签收两次,**钢签收3次。被告认可**签收的货物,不认可**钢及***签收的货物。 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加气块的规格为600*240*200,而合同规定的规格是240*200*60,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送货单载明加气块的规格有的是20*24*60,有的是600*240*200。收货后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2021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砂浆68.39吨,9月份供砂浆104.03吨,10月份供砂浆42.98吨;8月份供加气块82.944立方,9月份供加气块414.72立方,10月份供加气块207.36立方。 2021年9月9日后加气块供货是由原告向南通市泳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直接向被告送货。 2.对于所供砂浆及加气块的价格,原告主张2021年9、10月份因水泥价格涨价幅度超过5%,故砂浆及加气块的价格也相应上涨。9月涨幅为20.69%,10月涨幅为55.67%。加气块9月单价为356.04元,10月单价为457.75元;砂浆9月单价为482.76元,10月单价为620.68元。原告提供了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2021年8月、9月、10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的通知,该通知上显示硅酸盐水泥9月、10月价格涨幅均超过5%。普通硅酸盐水泥9月价格为525元/吨,10月价格为675元/吨,9月至10月涨幅为28.57%。原告还提供了李淙泽与**间的关于调价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9月上旬向**提出要调价的问题,**未认可;10月3日李淙泽再次向**提出要根据水泥上张来调价的问题,并提供了南通市泳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调价说明。 被告认为水泥种类很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气块是硅酸盐水泥做的,砂浆中的水泥比例也很低。但对于加气块中含有什么水泥,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并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表示9月份是否按上调的价格计算由法院裁量。 3.原告因发货共使用托盘510只。2021年10月3日,**微信中与李淙泽确认已退回的托盘数,**认为已退回309(285+24)个托盘,原告自认退回285个托盘。被告对于争议的24个托盘未能举证证明。根据送货单上载明的退回托盘数及2021年11月12日原告拉走的79个托盘,原告共计收回托盘285个。在**与李淙泽间核对退回托盘数字的微信聊天中,**向李淙泽发送了三张送货单,该三张送货单中有两张签收人为**钢。 庭审中被告表示在被告公司施工完后现场遗留52个托盘,被告曾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拉走。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间就此的通话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要求被告清点托盘并交付,但被告始终未进行该项工作。第二次庭审中再次要求被告在庭后5日内将现场托盘清点后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并将交付的相关材料提交本院,否则视为托盘遗失。至今本院未收到被告提交的关于托盘交付的相关材料。 4.关于托盘的价格,在南通市泳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丢失托盘赔偿200元/件。 5.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加气块,被告需向原告返还托盘,双方间签订购销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争议焦点一、所供砂浆数量、加气块数量及规格;二、砂浆、加气块单价;三、需返还托盘数量及托盘单价。 一、关于所供砂浆、加气块数量,被告抗辩按合同约定只认可**签收的,不认可其他人签收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约定由**签收,但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14日,而实际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向被告供货,所供货除了**签收,还有***、**钢签收;且从**与原告公司李淙泽的微信记录也能反映出8月23***签名的一车货,**要货及送货情况,另有**与李淙泽间核对托盘数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李淙泽发送的收货单照片也显示有**钢签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所供砂浆数量为2021年8月份68.39吨,9月份104.03吨,10月份42.98吨;加气块数量为8月份82.944立方,9月份414.72立方,10月份207.36立方。 关于加气块的规格,被告抗辩原告所供加气块的规格为600*240*200,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合同规定的规格是240*200*60,送货单载明加气块的规格有的是20*24*60,有的是600*240*200,从这几组数据中可以看出在书写规格时可能存在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及笔误,而实际加气块规格都是一样的;另原告供货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并已使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砂浆、加气块单价,合同于2021年9月份签订,故对于2021年8月、9月的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因合同中约定了若水泥涨价幅度超过5%,结算价按水泥市场价调整比例作相应调整,故对于2021年10月份所供砂浆、加气块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上涨28.57%。2021年10月砂浆单价为514.28元(400*1.2857),加气块单价为379.28元(295*1.2857)。 砂浆货款为91071.75元[400*(68.39+104.03)+514.28*42.98];加气块货款为225458.38元[295*(82.944+414.72)+379.28*207.36],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需支付146530.13元。 三、需返还托盘数量及单价,原告发货共计使用托盘510个,根据收货单记载的返还数量206个及2021年11月12日返还的79个托盘,原告共计收回托盘285个。庭审中被告表示在被告公司施工完后现场遗留52个托盘,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要求被告清点托盘并交付,但被告始终未进行该项工作。第二次庭审中再次要求被告在庭后5日内将现场托盘清点后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并将交付的相关材料提交本院,否则视为托盘遗失。但至今本院未收到被告提交的关于托盘交付的相关材料。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其余托盘,关于托盘的价格,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为300元/只,但第三方在送货备注为200元/只,且第三方送货是应原告的指示要求代表原告,对此备注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被告应作价赔偿原告45000元[200*(510-285)]。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6530.13元,并因遗失托盘赔偿原告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4%给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对何时付款未有明确约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正常的交易习惯应当在供货后及时付清款项,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照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本院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亿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530.13元,并支付以14653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亿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亿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四川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原告南通亿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