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73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强,执行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王萌与被告国图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周一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图集团公司支付我2015年、2016年度特别奖励奖金共计158400元。事实和理由:我自1988年始即在国图集团公司上班,任计财处财务人员,2013年3月,公司依据内部文件,将我委派至其下属的北京市智信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根据《国图集团公司对国内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派人员工作表现突出,经集团公司领导批准给予特别奖励的,由派驻单位将奖励款项拨付集团公司发放。2013年至2017年,我在派驻单位北京市智信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的考核中,表现突出,连续五年被评为优秀,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特别奖励,且派驻单位也将相应奖金拨付至国图集团公司,但2015年、2016年度的奖金至今未发放,我多次与其沟通,国图集团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
国图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主张的特别奖励的依据是国图集团公司对国内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应该接受集团公司的业务考核,根据办法第七条,是否发放特别奖励需要集团公司的领导批准,特别奖励不是一般常态性的奖励,是特殊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5年和2016年并没有得到领导的批准特别奖励的,因此**的主张不具有依据的。我公司将**派遣至智信公司财务部,当时**是需要处理智信公司的财务工作,2013年和2014年财务整理的工作是相当大的,2015年之后就不存在量大的情况,因此不再支付特别奖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8年入职国图集团公司,2013年被委派至智信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2月20日,**于当日退休。《国图集团公司对国内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七条规定:“委派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由集团公司统一发放,费用由派驻单位负担,年末集团公司计财部与各单位结算。委派至异地人员的生活津贴可由派驻单位单独发放,除此之外,委派人员不得接受派驻单位的任何现金奖励。如委派人员工作表现突出,经集团公司领导批准给予特别奖励的,由派驻单位将奖励款项拨付集团公司发放”。国图集团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特别奖励奖金。双方均认可国图集团公司不仅未向**发放2015年和2016年度的特别奖励奖金,亦未向其他员工发放。
**主张其在2013年至2017年被派驻智信公司期间的考核中,表现突出,连续五年被评为优秀,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特别奖励,且派驻单位也将相应奖金拨付至国图集团公司,之前特别奖励奖金每年发放两次,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发放一次,金额其与国图集团公司没有约定,金额是智信公司和国图集团公司开会讨论,由北京外文出版纸张公司(以下简称纸张公司)将相应款项打入国图集团公司,并由国图集团公司向其发放,总经理曾口头告知集团已经批准其2015年和2016年的特殊奖励奖金,但2015年和2016年度的特别奖励奖金至今未发放,故国图集团公司应支付其上述两年度的特别奖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在物业公司绩效考核成绩的说明》(显示**自2013年牵2017年评定等级均为优秀,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智信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印章)、《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度被评为管理业绩奖)、2016年3月15日报销单(显示2015年全年奖金138000元)、2016年8月16日记账凭证(显示收纸张公司张颖2015年奖金78500元,收纸张公司**2015年奖金785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纸张公司付款给国图集团公司,金额为159400元,摘要为奖金,记账日期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18日报销单(显示付“集团**2016年奖金(含先进1000元)”,金额为79900元)、2018年5月22日记账凭证(显示收纸张公司付**2016年奖金79900元,收纸张公司张颖2016年奖金79900元)、2014年2月28日记账凭证(显示纸张公司付**奖金57029.17元)、2015年3月13日记账凭证(显示“纸张公司还先进奖金、外派人员工资……”借方金额411757.09元,“纸张公司外派人员奖金”贷方金额154474.68元,“退纸张公司多付外派人员奖金”贷方金额1000元)予以佐证。国图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于**在物业公司绩效考核成绩的说明》、《荣誉证书》的关联性不认可,纸张公司确实向其公司付款,但是付错了,其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退回。同时,国图集团公司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特别奖励奖金是由纸张公司将款项打入其公司,其公司批下具体金额后再支付给**,特别奖励奖金的依据只有《国图集团公司对国内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派驻至下属单位的考核以其公司的考核标准为准,**的相关待遇均由其公司决定。2013年该办法刚实施,制度不规范,当时发放特别奖励奖金是由集团领导集团讨论决定的。2014年的特别奖励奖金是杨文峰代表集团领导签字的。**在2015年和2016年都是常态的工作,没有特别奖励的特殊情形,因此其公司不应该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特别奖励奖金。虽然当时收到纸张公司打来的款项,但当时就是等待集团领导下一步审批,如果批准就可以发,不批准就是放在账上,下级公司也经常有多支付的情况,2019年1月时其公司已经将纸张公司支付的**的奖金款项退回。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国图集团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11日的报销单(摘要中显示“退纸张公司2015-2017年奖金490800元”)、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1月15日国图集团公司向纸张公司转账490800元)予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退回的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退回的款项与**的奖金相关。
**以要求国图集团公司支付特别奖励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特别奖励奖金一节。《国图集团公司对国内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七条规定:“委派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由集团公司统一发放,费用由派驻单位负担,年末集团公司计财部与各单位结算。委派至异地人员的生活津贴可由派驻单位单独发放,除此之外,委派人员不得接受派驻单位的任何现金奖励。如委派人员工作表现突出,经集团公司领导批准给予特别奖励的,由派驻单位将奖励款项拨付集团公司发放”,由此可知特殊奖励属于一个非常态的奖金,该奖金的获取条件不仅需要委派人员工作表现突出,还需要经集团公司领导批准,这也表明对于特别奖励奖金的发放,国图集团公司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在国图集团公司未批准的情况下,无论纸张公司是否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国图集团公司账上,也无论国图集团公司是否将相应款项退回纸张公司,均属于国图集团公司与派驻单位之间的内部账目往来,与是否需要向**支付特别奖励无关。**虽然主张其在2015年和2016年均已经被批准可以获取特别奖励奖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国图集团公司所持的其公司并未批准**2015年和2016年的特别奖励奖金。综上,本院对于**所主张的2015年和2016年度特别奖励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利婷